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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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張有龍 被上訴人 宋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牽引其所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右前門烤漆刮損,使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8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牽引系爭機車係為騰出空間供其所有其他車輛停放,惟牽引系爭機車時並未碰撞系爭貨車;況系爭機車之菜籃係以黑色塑膠包覆,且上訴人牽引系爭機車之速度極為緩慢,縱系爭機車之菜籃有與系爭貨車之車門接觸,亦無可能造成系爭貨車之嚴重損害,是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系爭貨車旁移動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妨害自由等事件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為:「…上訴人於8時10分3秒至18秒時,將垂直停放在被上訴人右前車門前之機車往前挪移,此時該機車菜籃有稍微碰撞被上訴人右前車門」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4、89至100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以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貨車車門之行為無誤。
3.上訴人固抗辯稱:因機車後方的空地是我承租的,我需要把貨車移上來停放,要先把機車移到旁邊,我的車子才可以移上來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承租空地旁之人行道尚屬空曠,其當可直接將其貨車以倒車方式經過人行道後,直接停放於所承租之空地,並無挪動系爭機車之必要。且系爭機車後方空間亦屬寬闊,縱不挪動系爭機車,上訴人於停放其貨車時,仍無擦撞系爭機車之虞。況上訴人移動系爭機車後,並未繼續將其所有貨車停放至後方空地,其於刑事程序中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易字卷第59頁)。此外,再參以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有不友善之行為,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及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已足認兩造間關係確實不佳,上訴人應有故意毀損系爭貨車之動機存在,顯見上訴人移動系爭機車並非為挪出足夠空間供其停放其他車輛,而係故意用系爭機車之菜籃刮傷系爭貨車之車門無訛。
4.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貨車車門,致系爭貨車之車門刮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貨車之右前門有關(附民卷第15頁),堪認均為修復上訴人以系爭機車刮傷所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又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2萬1,384元,其中工資為1萬5,160元,材料為6,224元;參以系爭貨車係於107年4月10日出廠(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車修理費用仍應計算零件之折舊。
2.又系爭貨車自同年1月15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2日,系爭貨車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5,16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6,876元【計算式:1,716+15,160=16,87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224×0.369=2,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6,224-2,297=3,927第2年折舊值3,927×0.369=1,449第2年折舊後價值3,927-1,449=2,478第3年折舊值2,478×0.369×(10/12)=762第3年折舊後價值2,478-762=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