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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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顧為智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被告 邱秀 欗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陳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若屬外幣,則將標示)508萬5,96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2,198元、美金26,712.87元、英鎊5,907元、歐元2,9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前與變更後均係就附表1、2所示物品主張返還乙事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登記結婚,自95年起即同居於被告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98年起,開始大量購買瓷器、書籍及古董畫,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為避免與被告購買之瓷器混淆,伊遂造冊作為屬於伊所有瓷器之認定,不在伊造冊範圍者,則屬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屬於伊所有之瓷器及私人物品返還,然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物品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
2、3、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物品,賠償伊所有之附表2所示物品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2,198元、美金26,712.87元、英鎊5,907元、歐元2,9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未曾見過其所稱就瓷器所建檔之造冊,該造冊資料為兩造協議離婚之後方始提出,伊從未同意造冊內容為原告所有,並否認附表2所示物品為伊占有,經伊檢視造冊內容,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物非原告所出資購入,附表1編號3、15、16所示之物為伊單方出資購入,附表1編號5、6、7、8、9、11、12、13、14所示之物為原告已轉讓予伊所有。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為履行,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98頁)㈠兩造於92年1月29日登記結婚,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並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已完成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95年起共同居住於被告住所即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108年3月19日起,未再進入系爭房屋。
㈣原證3、4(本院卷一第36至322頁)上「 邱秀欗 」、「邱」為
被告所書寫。
四、法院的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所占有,自應由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等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物為原告所
有⒈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2-238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購買款項之來源,為兩造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所支出,並非係原告單方支出等語,審酌原告既自陳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出資來源確係兩造於香港EFG銀行開立之聯名帳戶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此筆項目之款項來源係由原告所提供,惟原告僅提出95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0萬元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距附表1編號1之買賣交易日期99年11月29日,相差已有4年之久,匯款與買賣交易金額美金1萬8,000元亦有差異,被告並否認原告於95年間所為前開匯款為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購入之款項來源,自難僅憑原告曾經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兩造聯名開設帳戶,逕認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單獨出資所購買,原告未再就兩造聯名開設帳戶之款項於此期間變化之情形再為說明,其主張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單獨出資購入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主張此項目之運費係由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支付,可認係原告所單獨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惟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購入款項來源係兩造聯名開設帳戶,而運費縱由原告所支付,亦僅能認係原告先行墊付運費,尚無從憑此率認原告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出資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EAGLESHIPPINGCENTERINVOICE、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2-270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購買款項之來源,為KeepRunning公司支出,並非係原告單方支出等語,審酌原告既自陳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出資來源確係為KeepRunning公司所支付,並以被告名義拍賣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則尚難僅以原告提供前開文書資料,逕認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為原告單方所出資購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其結算,並親筆簽名確認此項物品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參以原告提出其造冊內容,於標示A008之頁面(本院卷三第272頁),並未有說明A008之瓷器為原告所有之文字;即便係其他頁面(本院卷三第274-282頁),亦均係原告單方記載兩造間帳務往來情形,並未載明各項瓷器之所有權歸屬情形,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簽名確認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即A008瓷器所有權歸屬,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此項購買物品之運費為其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前揭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惟此部分無法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為原告所出資,併為指明。
⒊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4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購買款項之來源為被告,並非係原告單方支出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供電子郵件之內容,購買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之名義者為被告,並由被告支付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原告雖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名乙事,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結算,經被告簽名確認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參以原告提出其造冊內容,於標示A009之頁面(本院卷三第296頁),並未有說明A009之瓷器為原告所有之文字,縱被告有於該頁面簽字,仍無法認定此項瓷器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執此主張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亦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2-536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購買款項之來源為被告,並非係原告單方支出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供電子郵件之內容,購買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之名義者為被告,並由被告支付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0頁),原告雖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名乙事,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結算,經被告簽名確認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參以原告提出其造冊內容,於標示A215之頁面(本院卷三第556頁),並未有說明A215之瓷器為原告所有之文字,縱被告有於該頁面簽字,仍無法認定此項瓷器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又主張其提供交易明細上圈選之164,355元與原證4之B2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上所載兩造對帳金額相同等語,惟原證4之B2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係原告手寫記載「為智欠秀欗238,855(10月世華卡)、秀欗欠為智74,500(日立冰箱)、為智欠秀欗164,355、11/2已轉帳」,經被告於該頁面簽署「11/2邱」,然「為智欠秀欗238,855(10月世華卡)」如何對應被告所支付美金1,475元一節,卻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1月3日轉帳6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所墊付此項目之價金,並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憑,惟原告轉帳之6萬元,與被告支出價金美金1,475元,再加計運費美金25元、美金101元,依照原告自行換算匯率之金額為5萬3,979元,並未完全相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其自行記帳之內容(本院卷三第538-544頁),可知兩造間款項往來相當複雜,原告將數筆不同時間之款項進行結算,卻未於其提出之造冊資料記載瓷器之歸屬;則原告於104年11月3日轉帳6萬元予被告,尚難執以認定係為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購買附表1編號4所示物品支付美金1,475元之還款,原告執此主張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亦難採信。
⒌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5、6、7、8、9、11、12、13、14所示
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交易明細、HERITAGEAUTIONSInvoice、玉山銀行交易明細、DreweattsBuyersInvoice、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LESLIEHINDMANAUTIONEERSInvoice、匯出匯款交易憑證、ROSSINI購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60-564、611-613、629-63
1、635-637、641-643、675-679、741-743、779-781、78
7、823-827頁),被告則抗辯附表1編號5、6、7、8、9、
11、12、13、14所示之物業經原告轉讓予被告所有等語,查原告所提供造冊內容,於編號A233、A276、A285、A292、A345、A418、A470、A473、A506所示之物照片旁記載「3/15轉秀欗」(見本院卷三第566、615、633、681、745、783、791、829頁),原告雖稱兩造有協議以被告支付200萬元向原告購買標示「3/15轉秀欗」之物品等語,足認原告對於標示「3/15轉秀欗」之物品,係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原因關係係屬買賣,被告尚未履行支付價金約定,準此,被告既為附表1編號5、6、7、8、9、11、12、13、14所示之物所有權人,原告既不得再依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對被告為主張。至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履行買賣價金?要屬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⒍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33-845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購買款項之來源為被告,並非係原告單方支出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供電子郵件之內容,購買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物之名義者為被告,並由被告支付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31頁)。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此筆購買費用連同其他借款返還被告等語,並提出前揭存摺內頁明細為憑,惟查,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物之價金為美金2,200元,與原告所稱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美金8,797.4美元相差甚鉅,原告上開匯款金額是否當然包含購買此筆項目之價金,自有所疑,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為此進行對帳等語,然參以原告所提供存摺內頁資料(本院卷三第843-845頁),均僅係原告單方記載對帳內容,並未經被告簽認,尚難憑此即認原告已返還被告支付之價金。至原告主張此項購買物品之運費為其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49-851頁),惟此部分無法證明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物為原告所出資,併為指明。
⒎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6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5-861頁),被告則抗辯此筆購買款項之來源為被告,並非係原告單方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供eBay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以:ChiuHsiu-Lan(按:應為被告英文姓名)你已支付50.95GBP給steph
encollett(見本院卷三第859頁),足認附表1編號16所示之物應係由被告之eBay帳號及PayPal帳戶所購買並由被告支付價款,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支付來源為訴外人Alex
Stern支付予原告佣金款項所支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57頁),為被告否認;參以原告提供此則郵件內容僅記載AlexStern已支付美金2,000元至被告PayPal帳戶,然此筆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此筆款項為AlexStern退還予其之佣金所支付為真,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10、附表2編號1至49所示物品為
被告所占有⒈原告雖主張其所造冊資料(即原證3、4,見本院卷一第36-
322頁)未劃記「×」者,為原告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占有等語,然查,證人 邱昱宇 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協議書訂立過程,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原告並未提出原證3、4所示清冊,原告係於點交瓷器時,始提出清冊,原告交予其,其再轉交予被告確認返還之瓷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8、121、126頁),證人 林詠善 則證稱:
其有參與系爭協議書訂立過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瓷器,印象中原告於簽立時當場有提出一大本瓷器清冊,雙方律師有稍微看一下清冊,但沒有仔細閱讀內容,當天並沒有將清冊提供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128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私人購買之瓷器,應於同年9月底前會同女方兒子 唐學傑 協助確認後點交」(見本院卷一第332頁),雖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瓷器範圍是否為原告提原證3、4之造冊範圍之證述並非一致,惟本院審酌倘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意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4所示清冊為瓷器返還範圍,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理應於訂立時予以特定範圍,此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所有之電腦、相機、DVD、CD、音響、書籍、日本娃娃、郵票、錢幣、未上市公司股票(包括匯嘉、路得寶、旺三丰、賽亞基因、真美晶公司)等及其他私人物品,及如附件所示名畫乙幅……」,就原告私人物品均大抵能於系爭協議書內列舉特定,然第3條就瓷器部分,卻付之闕如,證人林詠善並證稱:瓷器清冊要影印需2至3個小時,時間上並不允許,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在中午時間,兩造於同日下午要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足見原告既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將原證3、4所示清冊交予被告,又未影印將之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兩造又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逐一確認原告提供清冊內容,尚難認兩造有合意以原證
3、4所示清冊未劃記「×」之瓷器,作為返還之依據。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證3、4清冊係於其購買瓷器時所
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堪認原證3、4所示清冊並非係於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離時所製作,原告雖主張其購入之瓷器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僅因售予他人或出借展覽始會取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中附表1編號10、附表2各編號所示物品現仍放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附表1編號10、附表2編號1至49所示物品現仍放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又本院斟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陸續返還原告所有之瓷器件數多達上百件,有被告提供簽收清冊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37-451頁),且原告縱有將附表1編號10、附表2各編號所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至108年3月19日前,仍有可能再將上開物品攜出,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逕認附表1編號10、附表2編號1至49所示物品現仍放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⒊另關於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雖曾提出實物欲返還原
告,原告則主張被告提供之物為97年9月17日委託原告在ebay代購三組同款式之杯、碟、盤,但此套三件組的碟子都有明顯的髮線,不同於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於Dennis拍賣會購買的五組完好的杯、碟、盤三件組等語,原告既否認被告擬返還之物為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物,則其仍應就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1編號10、附表2編號1至49所示
物品為被告所占有,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為被告所占有期間滅失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證明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毀損
被告抗辯其曾提出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物欲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物破掉為拒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五第8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仍應先證明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物為被告毀損,而原告購入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房屋期間,並非僅被告得碰觸該項物品,原告甚或得進出房屋之第三人均有可能接觸該項物品,則該項物品置於系爭房屋期間,是否為被告所毀損,仍有疑問,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被告毀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證明係被告毀損行為所致,並以破損為由拒絕收受該項物品,被告始終仍係願意返還該項物品,準此,對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為附表1編號1至9、11至16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人,亦未證明附表1編號10、附表2編號1至49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及附表2編號50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物品,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附表2所示物品之損害,均無理由。另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亦無其他費用項目之權利與義務。上開任何事項倘有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返還附表1、2所示物品,惟經本院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業經說明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難認有據,其主張被告應給200萬元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㈥本院既以前開理由說明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則本院於111年9
月12日審理時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五第98-100頁),部分因前開認定之結果,而無再續為認定之必要,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3、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2,198元、美金2,6
712.87元、英鎊5,907元、歐元2,9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苡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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