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21、240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卓子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
一、羅卓子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吉 」、「 阿翔 」、「 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蕭震宇 、 江怡慧 、 何瑞挺 、 徐昱蓁 、 花國洲 、 蕭乃仁 行騙,致蕭震宇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羅卓子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1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林店,羅卓子誠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以詐欺及洗錢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8萬元、其所有供詐欺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自用IPHONE11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復經蕭震宇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慧、何瑞挺、徐昱蓁、花國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卓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震宇、告訴人江怡慧、何瑞挺、徐昱蓁、花國洲、被害人蕭乃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經過明確,復有被害人蕭震宇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江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瑞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昱蓁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花國洲之手機來電紀錄及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與超商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9908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截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通清字第111004035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已取
得報酬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已繳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扣案之現金8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乃仁詐得,經被告提領而未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財物,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而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8萬元實際上係被害人蕭乃仁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宜注意是否通知被害人蕭乃仁領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主文1蕭震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蕭震宇佯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遭竊,請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蕭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19時32、33、36分許,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5元49,985元29,985元(共129,955元)同日19時35、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1萬元6萬元59,000元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江怡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江怡慧佯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江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19時37分許、58分許、20時1分許止,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5元49,986元20,071元(共120,042元)同日19時41分許、20時9分許、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5萬元6萬元4萬元(其中120,042元為左列被害人所匯)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何瑞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瑞挺佯稱:捐款遭惡性更改,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何瑞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20時35、38分許止,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29,989元(共59,978元)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89,000元(其中59,978元為左列被害人所匯)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徐昱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徐昱蓁佯稱:遭駭客侵入,每月捐款金額遭提高,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20時42分許起至52分許止,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0,123元49,963元29,963元(共120,049元)㈠同日21時18、19、20、2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興門市㈡同日21時23、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湖門市㈠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㈡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120,049元為左列被害人所匯,起訴書贅載1萬元)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花國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花國洲佯稱:交易紀錄異常,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花國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13元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2萬元(其中9,013元為左列被害人所匯,起訴書贅載1,000元)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蕭乃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假冒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蕭乃仁佯稱:誤輸成經銷商,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蕭乃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18時3分許,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6元同日18時9、10、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林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