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零玖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7公克,空包裝袋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92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308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89號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扣案之白粉及白色晶體各1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故併同沒收銷燬,淨重0.87公克,空包裝袋重0.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理由同上,驗後淨重
2.0920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