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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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梁敏秀 被告 劉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06月0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未料被告竟於98年9月23日起即因債務問題離家未歸,迄今已達2年,顯然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06月09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2月間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本院依址對其住所送達,惟被告皆未到庭陳述。依上,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間離家不知去向離家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達2年,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現時所在不明,顯然兩造夫妻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此導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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