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壹點玖捌公克,淨重壹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海洛因重量部分更正為「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1.98公克,淨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迄至9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而被告有前揭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起始日雖係於99年11月24日前某日,惟其行為終了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既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且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1.98公克,淨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1.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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