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訴字第771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3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二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閱98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2154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3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7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清償借款卷宗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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