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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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黃渲緯 原名 黃育彰 .被告 黃誼汝 原名 黃馨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馨儀」記載,應更正為「黃誼汝(原名黃馨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