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1020之1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 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99年3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駕駛執照已於98年1月18日執行吊扣24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1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前揭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9年3月12日寄存在太平宜欣郵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然稽之該送達證書所載,郵政機關人員固有於99年3月1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太平宜欣郵局」,惟就有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送達證書雖有上開法律用語之例稿文句印製其上,然並未在□之框格上為任何勾選,以致送達人員究竟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及其中「第2份」是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不明確;而依證人即與受處分人同居 吳桂勤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受處分人母親,我們平常要上班不在家,本件裁決書是鄰居幫忙收送達通知書後轉交給伊,伊再至郵局領取,除了鄰居轉交的送達通知書外,沒有看到其他通知書,郵差沒有在伊住處門口黏貼通知書等語,則因裁決書有無依規定送達,攸關該裁決書何時發生送達效力及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起算,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郵政機關人員已依前揭規定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而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之情形下,自難認該裁決書於寄存之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與受處分人同居之吳桂勤已於99年3月15日代為至太平宜欣郵局領取本件裁決書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5月13日中郵字第0991003012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單1紙附卷可稽,堪見受處分人實際上已於99年3月15日受領本件裁決書。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4月6日(末日99年4月4日、5日為連續假日,故順延之)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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