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相對人乙○○患有腦室出血併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雖經延醫治療,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修養,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蕭中正 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內臟破裂,缺氧性腦病變。意識呆滯,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使用。有鼻胃管、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已過世,相對人另有三位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兄姐 陳建良 、甲○○、 陳依尼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父,平常即由聲請人處理有關相對人事務等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姐,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