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每3個月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000元,還款期數為24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表決結果僅獲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33.07%),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後聲請人於98年12月9日另提出履行期間15年之更生方案,亦不符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另行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迄今仍未提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60條、61條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僅有一輛出廠13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