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67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陳淑瑜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98年9月30日│30,000元│XC六六三七0七│││1│││││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