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7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13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停車,經警拍照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4月2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計程車很辛苦,晚上回來已經11點很晚,這麼晚在開紅單,照情理法說不過去,雖然是紅線,但是也要給老百姓1個空間停車,否則整天在馬路開車空氣不好,生命會很短暫,請體諒老百姓的辛苦,現在開計程車
0天賺不到7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99年1月17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13號前之設有紅實線之路邊,經警於當日23時21分許拍照後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4月2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在該處所停車,該項規定並無時段限制,汽車駕駛人於晚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警方仍得予以開單舉發,並無得予免罰之規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