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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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24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99年2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公共得出入之越南小吃店內,擺設彩金大聯盟之賭博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該賭博電子遊戲機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內,以1比1之比例啟動遊戲機後,由賭客押選機台上之選項與機台對賭。機台開牌後,如牌面與賭客所選擇者相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分數若干倍之點數;如牌面不同,則由電腦沒入賭客押注之點數。賭客賭玩後,若有剩餘點數,則可將之兌換為現金;若無剩餘,則賭客所投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嗣99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除扣得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1台外,並在機台內扣得1230元之硬幣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賭資123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在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具內之賭資123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之另外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廳刑1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擺設1臺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被告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尚屬不足,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