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流傳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一份,約定由原告承攬金沙鎮新興社區國宅編號平面配置第四十五號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蔡流傳與原告另行簽訂施工規範說明書一紙,就上開工程之施工項目有所追加、減少及變更,計增加工程費用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故全部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蔡流傳除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外,尚餘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仍未給付。而蔡流傳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丁○○為其子女,均為蔡流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給付工程款之債務。被告乙○○除曾代替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油漆費用五萬元予原告之油漆包商,原告同意予以扣抵外,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蔡流傳之繼承人。蔡流傳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應於開工後一百八十日完工,工程款分十一期付清,被告自簽約後,均按期給付工程款,詎原告自簽約後,施工至第九期「地磚及油漆」階段時,於八十五年下半年竟自行停工,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未完成第九期工程,遲至今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交屋,已遠超過原本預期的一百八十日完工期限,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沙美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後段:「倘因乙方(即原告)因故停止工程,終止合約時,乙方願放棄已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結構。」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合約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流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
(二)系爭工程原告開工後,施工至第九期地磚及油漆階段時,本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完工,原告因為另在沙美地區施工,遂停止系爭工程。
(三)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沙美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寄達原告而終止。
(四)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後段雖係兩造另以手寫約定,但內容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倘因乙方(即原告)因故停止工程,終止合約時,乙方願放棄已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結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惟其亦承認確實未施作第九期工程即停工,其雖辯稱係因蔡流傳未給付工程款,才停工云云。惟查,依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定價單,被告各期付款期限,自第二期「一樓地坪『完成』」以至於第九期「地磚及油漆『完成』」,均須原告已完成該期工作,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而原告亦承認蔡流傳前八期工程款已按期給付,原告自應待第九期工程完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上述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既然自行停工,被告乙○○亦已終止合約,則依前述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應放棄已建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其不需支付剩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有內外梁柱歪斜,屋頂下陷,排水不良,牆壁多處滲水,鐵捲門無法使用,內有石塊、水泥袋等瑕疵;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不止二百四十五萬元,代原告支付油漆費用五萬元、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路補助費三千一百四十三元、金門縣自來水廠之管線補助費四千五百五十元、水電工程三十萬元等語,然被告此部分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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