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福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該公司承攬台北縣○○鎮○○○段叭嗹港口小段第二○七之二號土地之地下室基礎建築工程時,因施工不善,致毗鄰之同地段第四六三之一號土地土方往下崩塌,上訴人為防止坍方擴大,損及福華公司興建之地下室工程,明知第四六三之一號土地及相鄰第四六三、四六三之二、二○七之三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該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面積達零點五一一一公頃,破壞水土保持,致該土地坡面上之水土流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濫墾、占用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水土流失罪,則以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為開發、經營、使用、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在該公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理由二(四)亦同,理由三則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依該條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撥之首開說明,自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辯稱該地下室工程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原審提出土木技師 楊愷元 擬具關於前揭第二○七之二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非第四六三之一、四
六三、四六三之二、二○七之三號公有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為證,證人 楊添富 亦證稱本件工程(按係指地下室工程)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該水土保持計畫書,不論是否事後臨訟補作,既未事前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