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究竟如何折抵,乃執行之問題。又原裁定之受刑人為甲○○,本件抗告狀所載之具狀人亦為甲○○, 唐瑞璟 僅列名撰狀人,是唐瑞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抗告,應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