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最高法院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五行:證人 徐泰昌 到庭證稱:不能確定被害二人是為扣案兇刀所刺傷;原確定判決既無法確定被害二人為該扣案兇刀所刺傷,何以未曾勘驗該兇刀血跡及指紋,即僅以抗告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推斷抗告人連續殺人,顯有違誤。㈡、證人 宋啟程 證稱:看見抗告人刺了 段典雄 一刀,並聽見有人喊叫要抗告人把刀子丟掉。抗告人並未刺 賴宏茂 ,業據宋啟程供明在卷;再者,有人喊叫要抗告人把刀子丟掉,是在抗告人刺了段典雄,往巷內逃逸時喊叫,原確定判決臆測是在馬路上為免抗告人繼續行兇,喝斥抗告人所為之言語云云;然抗告人是回去尋仇,要是路人喝斥抗告人把刀子丟掉,難道不怕抗告人誤認喝斥之人為段、賴一夥,一併將其殺害嗎﹖是喊叫「刀子丟掉,快跑!」等語之人,為此案抗告人之同案共犯 陳尚斌 。賴宏茂為陳尚斌所刺;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推斷抗告人係刺殺二人之兇手,顯有違誤。㈢、抗告人手中之一切佐證,可證明陳尚斌行兇無誤,懇乞准予再審,得讓抗告人於庭上陳明一切之真實,以免受害者含寃九泉之下云云。然查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見抗告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證人徐泰昌及宋啟程所為上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復以證人徐泰昌及宋啟程上開證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相符合。又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未再驗兇刀血跡與指紋,亦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再抗告人僅泛稱其手中之一切證據,可證明案外人陳尚斌行兇(指殺害賴宏茂部分)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受有利之判決,亦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云云。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