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上訴人)、 藍智模 與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侵入毗鄰之同街八十八號空屋,持用不明器具破壞該空屋四樓鐵門後翻越陽台至上開八十二號四樓( 廖堅堡廖崑隆 住處)陽台,再以同一方式破壞鐵窗侵入三樓並推由藍智模及綽號『阿川』者負責搜取財物,而甲○○則負責把風,俟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餘元後,仍由同街八十八號空屋下樓離去時,適遇廖堅堡、廖崑隆返回住處而發覺有異,再發現甲○○等三人自上開八十八號空屋走出,遂自後追趕至台中市○○區○○○路某處,該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已先行逃逸,甲○○因殿後,即將遭追獲,為脫免逮捕,於距廖堅堡、廖崑隆二人約十幾公尺之處,以單獨之犯意隨手撿起石塊一塊,而與廖堅堡、廖崑隆二人對峙,當場施以脅迫,欲阻止廖堅堡、廖崑隆二人之追捕」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六行),而證人廖堅堡亦於原審證稱:「(問: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你回家時,發現被告(上訴人)時知道他是小偷嗎﹖)不曉得,回家遭竊才知道他大概是小偷」「(問:他走了多遠你才追去﹖)大概一百多公尺,沒有很遠」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似於離開盜所後,被害人廖堅堡、廖崑隆返家發現遭竊,始懷疑上訴人係竊盜犯,而於上訴人離去盜所,行至中途始被其追獲。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在途中所為脅迫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施以脅迫者」相當,饒堪研求。實情如何﹖為釐清真相,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查慎斷,遽予論處準強盜罪刑,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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