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鏗鋼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楊琪鋒人之代表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琪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鏗鋼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鏗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鏗鋼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百四十八號十四樓之五,以五金批發等為業,楊琪鋒則為鏗鋼公司代表人,而楊琪鋒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減為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後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於擔任鏗鋼公司代表人時,明知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黨煮席真新式神奇拖把」(副標為AMAZINGMOP、360度旋轉拖把組‧下稱本件商品)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內之產品及以模特兒手腳顯示使用方法之攝影著作計三十二張,係洋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洋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向洋豐公司訂購「黨煮席真新式神奇拖把」,取得內附之使用說明書後,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鏗鋼公司內,將洋豐公司享有上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黨煮席真新式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擅自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李雅萍 委託不知情之「 振源 打字行」經營者 郭水娥 ,抄襲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數量不詳之鏗鋼公司生產製造之「 祝省力 真新式神奇拖把」使用說明書(下稱本件產品說明書)上,再於九十八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間,陸續販售散布予昆原企業有限公司、冠星公司、駿林興業有限公司、祥順百貨有限公司、奇詮開發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上五公司法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羅廣盛、廖玉真、劉憲章、 黃金儒 (以上四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獨資商號向不特定大眾販賣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洋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洋豐公司購得「祝省力神奇拖把組一組」(內含說明書一紙)後,發覺上開攝影著作遭非法重製,因而提出告訴,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往昆原公司,查獲向鏗鋼公司購買之「祝省力神奇拖把組一組」(內含說明書一紙)、說明書一百五十三張,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洋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⒈被告部分自白
及供述、⒉同案被告 許春發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江孝宏 、李雅萍、郭水娥、 劉清勝 於偵查中證述、⒊證人 林冠廷 於警局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⒋鏗鋼公司商工登記電腦查詢資料、⒌「黨煮席真新式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祝省力真新式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⒍鏗鋼公司訂貨單、出貨單、洋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七紙、⒎扣案「祝省力真新式神奇拖把」二組、說明書一百五十三張。
㈡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述,於準備程序中除不同意同案被
告許春發、證人李雅萍、郭水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具證述能力,並表示要予之對質外,其餘證述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嗣於審理中則表示要放棄對證人許春發、李雅萍及郭水娥之對質詰問權。
㈢本院認:
⒈被告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之自白既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許春發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江孝宏、李雅萍、郭
水娥、劉清勝、林冠廷於偵查中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江孝宏、李雅
萍、郭水娥、劉清勝、林冠廷於偵查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已同意證人江孝宏、劉清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證據,並於審理中更放棄對證人許春發、李雅萍及郭水娥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林冠廷於警局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是證人林冠廷於警局之證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冠廷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⒋鏗鋼公司商工登記電腦查詢資料、鏗鋼公司訂貨單、出貨單
、洋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七紙──⑴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明文規定。
⑵經查:鏗鋼公司商工登記電腦查詢資料,係鏗鋼公司於設立
及變更時,向主管機關登記時,主管機關所為之紀錄,具公示性及例行性;另訂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則為鏗鋼公司、洋豐公司與交易對象進行買賣時,依照慣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說明,該等文書均具客觀性及例行性,並非針對個案而為,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均具證據能力。⒌黨煮席真新式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祝省力真新式
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含扣案證物)──該等產品使用說明書,係相關產品之操作圖說照片,而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該等證物之取得,手段合法,復已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⒍被告就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就本
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資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表示無意見,僅爭執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楊琪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洋豐公司代表人江孝宏指證綦詳;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雅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製洋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等情,亦有證人即鏗鋼公司員工許春發、李雅萍證述明確;再者,證人即「振源打字行」經營者郭水娥亦證述:其經營振源打字印刷行,認識被告楊琪鋒,不認識許春發,其前往鏗鋼公司接洽印刷事宜時,被告楊琪鋒也是公司內,該公司之女性員工有介紹楊琪鋒為老闆,本件「祝省力真新式神奇拖把」使用說明書我們印的,但資料是鏗鋼公司女性員工提供「黨主席真新式神奇拖把」給我們參考等語;參諸證人即昆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冠廷、駿林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勝證述:其等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向鏗鋼公司訂購「祝省力真新式神奇拖把」,商品內均附有使用說明書等語,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黨煮席真新式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祝省力真新式神奇拖把」產品使用說明書、鏗鋼公司商工登記電腦查詢資料、鏗鋼公司訂貨單、出貨單、洋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七紙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楊琪鋒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百年六月八日經中三字第1003
4769510號函暨附件所載,經濟部雖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76170號函,廢止鏗鋼公司之登記,惟被告鏗鋼公司迄至審結為止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三紙附卷為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鏗鋼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依法仍應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楊琪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被告鏗鋼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鏗鋼公司亦應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被告楊琪鋒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製前揭攝影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楊琪鋒擅自重製後再加以散布販賣,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琪鋒於重製本件產品說明書後,雖有多次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布之行為,因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已不另論罪,自無庸再論以集合犯。被告楊琪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減為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後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琪鋒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竟為貪圖小利,指示不知情第三人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並加以販賣,嚴重損及智慧財產權人利益,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屬不該,惟被告楊琪鋒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扣案「祝省力神奇拖把組」二組內含說明書二張、說明書一百五十三張,固為被告擅自重製之物,惟「祝省力神奇拖把組」一組內所含說明書一張及說明書一百五十三張,被告等重製後,已將轉賣予第三人林冠廷,另一組「祝省力神奇拖把組」內含說明書一張,則為告訴人自他處購得後,交予警方資為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