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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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丁○
樓被上訴人戊○○(壬○之承受訴訟人)
癸○○(壬○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辛○○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六編號⑶部分面積肆仟肆佰柒拾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陸佰伍拾參平方公尺,分歸戊○○及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壹仟參佰零陸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編號⑷部分面積壹仟肆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編號⑸面積壹仟肆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編號⑹面積壹仟肆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
己○○○、辛○○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壹拾壹元,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柒元,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戊○○及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丙○○、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戊○○及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於民國99年4月6日死亡,由配偶曾 陳雪 、子戊○○、女癸○○繼承;惟曾陳雪又於同年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㈡74至76頁)。戊○○及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萬0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伊之應有部分為470750/0000000,換算面積為44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13745/114150,換算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及癸○○(被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為6872/114150,換算面積為6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5486/114150,換算面積為14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15486/114150,換算面積14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15486/114150,換算面積為14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雖曾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調解方案顯對上訴人不公平,致調解未成立而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同時符合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已於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僅未當場製作調解筆錄,上訴人向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代收地政規費及印鑑證明,委託代書辦理,並已開始釘板模構築道路,足見調解方案業已成立。系爭土地係伊祖先遺產,未經出租、委託經營等分管使用,上訴人向他人購得共有持分時,出賣人未徵詢原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且上訴人購買時已知其使用的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南方而未臨路,土地價值與臨路部分相差甚多,伊願意以地易地、留一條9台尺寬的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應再要求分得臨路部分土地,仍應依原先調解時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來分割;先前臨路部分土地因道路拓寬而受徵收補償,上訴人亦依其持分分得補償金,但未退還土地予伊,故本次分割伊亦無庸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合計1萬8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編號⑶部分面積44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壬○(由戊○○及癸○○承受)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306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編號⑷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編號⑸面積1472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編號⑹面積1472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合計1084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或附圖九擇其一(均為編號⑶部分面積44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戊○○及癸○○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306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編號⑷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編號⑸面積1472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編號⑹面積1472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同意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載計算補償金額,作為兩造間互相補償之標準(本院卷㈡69頁)。
六、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㈡系爭土地現況為: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523平方公
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474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多49平方公尺;己○○○實際占有使用1580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1472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多
108平方公尺;丙○○實際占有使用1416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1472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少56平方公尺;辛○○實際占有使用131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1472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少155平方公尺;丁○、戊○○及癸○○共同使用20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1959平方公尺,其中丁○1306平方公尺,戊○○及癸○○653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多54平方公尺(附圖一見原審卷52頁、估價報告書3至4頁)。則上訴人、己○○○、丁○、戊○○及癸○○現占有使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而丙○○、辛○○現占有使用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
㈢按附圖一為兩造使用占有現況,而系爭土地面對20公尺寬之
屏東縣○○鎮○○路之寬度約有84公尺,深度平均為154公尺,上訴人係因其現占有使用之共有土地未面臨興東路,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取得面臨興東路之土地,以便於分割後能直接從興東路進出,故系爭土地係以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分配面對興東路約84公尺寬度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兩造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為:
⒈附圖一:丁○、戊○○及癸○○占有系爭土地面對興東路寬
度合計約15公尺,辛○○約20公尺,丙○○約22公尺,己○○○約27公尺,上訴人未面臨興東路(估價報告書42至49頁)。
⒉附圖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案及原法院判決所採用之分
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面寬約3公尺,丁○約8.6公尺,戊○○及癸○○約3.8公尺,辛○○約20公尺,丙○○約20.5公尺,己○○○約25公尺,上訴人約3公尺(估價報告書51至59頁)。
⒊附圖三(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之分割方案,及於本院請求二
種分割方案之一):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馬路寬度,丁○約9公尺,戊○○及癸○○約4公尺,辛○○約11公尺,丙○○約11公尺,己○○○約14公尺,上訴人約32公尺(估價報告書61至99頁)。
⒋附圖四:上訴人分得面寬約4.5公尺(興東路位於系爭土地
北邊,他端即系爭土地南道與他共有人之邊線,以下同,4公尺),戊○○及癸○○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9公尺(他端18.1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21公尺(他端20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4公尺(他端23.1公尺)(估價報告書71至79頁)。
⒌附圖五: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7公尺(他端6公尺),戊○
○及癸○○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8.5公尺(他端17.41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21公尺(他端19.35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3公尺(他端22.03公尺)(估價報告書81至89頁)。
⒍附圖六: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9公尺(他端8公尺),戊○
○及癸○○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8.5公尺(他端16.96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20公尺(他端18.74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2.5公尺(他端20.75公尺)(估價報告書91至99頁)。
⒎附圖七: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11公尺(他端10公尺),戊○
○及癸○○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7.5公尺(他端16.47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19.5公尺(他端18.09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1.5公尺(他端19.58公尺)(估價報告書101至109頁)。
⒏附圖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13公尺(他端12公尺),戊○
○及癸○○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7公尺(他端15.9
7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19公尺(他端17.45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0.5公尺(他端18.37公尺)(估價報告書111至119頁)。
⒐附圖九(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二種分割方案之一):上訴人分
得土地面寬16.5公尺(他端15公尺)戊○○及癸○○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6公尺(他端15.19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18公尺(他端16.47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19公尺(他端16.56公尺)(估價報告書211至
129頁)。㈣茲就上開8種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係以附圖一系爭土地現狀之編號2即辛○
○所有之土地基準,推算其價格後,再以其為基準,推算各分割方案之價格;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鄰近類似勘估之農業用地成交價格較為紊亂,原則越接近市區或村落之農地價格越高,越接近主要幹道之農地價格越高,經分析本案標的之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至2800元之間,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外放估價報告書33頁、138頁、
134頁),合先敘明。⒉附圖二至附圖九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而為
分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依兩造分配位置、面對興東路寬度大小之不同,致系爭土地總面積之鑑定價值亦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①附圖二(估價報告書10、19頁,上訴人分配興德路面寬約3
公尺,他端2.73公尺即9台尺)-系爭土地總價2272萬5810元:
⑴上訴人使用面積4474平方公尺,鑑定單價1982元,鑑定總價
886萬7468元。⑵己○○○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317萬688元。
⑶丙○○、辛○○各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97元,鑑定總價323萬3984元。
⑷丁○使用面積1306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28
1萬3124元。⑸戊○○及癸○○共同使用面積653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140萬6562元。
⑹己○○○、丙○○、辛○○、丁○、戊○○及癸○○依序應
補償上訴人8萬7623元、15萬919元、15萬919元、7萬6670元、3萬8434元,上訴人合計受補償50萬4564元。
②附圖三(估價報告書11、20頁,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面對興東路寬度)-系爭土地總價2381萬6806元:
⑴上訴人使用面積4474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240元,鑑定總價1002萬1760元。
⑵己○○○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11元,鑑定總價310萬7392元。
⑶丙○○、辛○○各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97元,鑑定總價323萬3984元。
⑷丁○使用面積1306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28
1萬3124元。⑸戊○○及癸○○共同使用面積653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140萬6562元。
⑹上訴人應提出19萬9805元、丙○○、辛○○各應提出2910元
,合計20萬5625元,依比例補償己○○○12萬3682元、丁○
5萬4699元、戊○○及癸○○2萬7245元。③附圖四(估價報告書10、19頁,上訴人分配面對興東路面寬
4.5公尺,他端4公尺)-系爭土地總價2266萬2514元:⑴上訴人使用面積4474平方公尺,鑑定單價1982元,鑑定總價
886萬7468元。⑵己○○○、辛○○各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317萬688元。
⑶丙○○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97元,鑑定總價
323萬3984元。⑷丁○使用面積1306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28
1萬3124元。⑸戊○○及癸○○共同使用面積653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140萬6562元。
⑹己○○○、丙○○、辛○○、丁○、戊○○及癸○○依序應
補償上訴人9萬6210元、15萬9506元、9萬6210元、8萬4291元、4萬2245元,上訴人合計受補償47萬8462元。
④附圖五(估價報告書13、22頁,上訴人分配面對興東路面寬
約7公尺,他端6公尺)或附圖六(估價報告書14、23頁,上訴人分配面對與東路面寬約9公尺,他端8公尺)-系爭土地總價均2285萬4896元:
⑴上訴人使用面積4474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025元,鑑定總價
905萬9850元。⑵己○○○、辛○○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317萬688元。
⑶丙○○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97元,鑑定總價
323萬3984元。⑷丁○使用面積1306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28
1萬3124元。⑸戊○○及癸○○共同使用面積653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140萬6562元。
⑹己○○○、丙○○、辛○○、丁○、戊○○及癸○○依序應
補償上訴人7萬111元、13萬3407元、7萬111元、6萬1126元、3萬663元,上訴人合計受補償36萬5417元。
⑤附圖七(估價報告書15、24頁,上訴人分配面對興東路面寬
約11公尺,他端10公尺)或附圖八(估價報告書16、25頁,上訴人分配面對興東路面寬約13公尺,他端12公尺)-系爭土地總價均為2304萬7278元:
⑴上訴人使用面積4474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068元,鑑定總價
925萬2232元。⑵己○○○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97元,鑑定總價323萬3984元。
⑶丙○○、辛○○各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均為317萬688元。
⑷丁○使用面積1306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28
1萬3124元。⑸戊○○及癸○○共同使用面積653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140萬6562元。
⑹己○○○、丙○○、辛○○、丁○、戊○○及癸○○應依序
補償上訴人10萬7307元、4萬4011元、4萬4011元、丁○3萬7961元、1萬9082元,上訴人合計受補償25萬2373元。
⑥附圖九(估價報告書17、26頁,上訴人分配面對興東路面寬約16.5公尺,他端15公尺)-系爭土地總價2317萬6364元:
⑴上訴人使用面積4474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11元,鑑定總價
944萬4614元。⑵己○○○、丙○○、辛○○各使用面積1472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317萬688元。
⑶丁○使用面積1306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28
1萬3124元⑷戊○○及癸○○共同使用面積653平方公尺,鑑定單價2154元,鑑定總價140萬6562元。
⑸上訴人依序應補償己○○○、丙○○、辛○○各2萬6499元
,補償丁○22418元,補償戊○○及癸○○1萬1310元,合計11萬3225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鎮○○○○路(縣道187線旁),
興隆社區附近,系爭土地呈不規則長方形,面對興東路約寬84公尺,深度平均約154公尺長,屬一般農業用地,附近地區多為透天住宅及農業用地,主要聯外道路為20米興東路(縣道187線)及興和路(縣道187乙),北至屏東縣崁頂鄉市區,東可通往屏東縣南州鄉市區,南可至屏東縣東港鎮市區,整體交通狀況尚可,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經濟以農業為主,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鄰近類似勘估之農業用地成交價格較為紊亂,原則越接近市區或村落之農地價格越高,越接近主要幹道之農地價格越高,經分析本案標的的之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2800元之間(外放估價報告書33頁、
134頁、138頁)。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470750/0000000,即41.239%,面積達4474平方公尺,約為己○○○、丙○○或辛○○之應有部分之3倍,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後方或西側,未面臨興東路,須經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始能抵達興東路。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目的,為「其使用系爭土地南端,並無適宜之通路,為使系爭土地後,充分使用而達經濟效益,同時符合公平之情,使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均臨約20公尺寬之187號省道」(原審卷2頁)。即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在使自己占有之土地能面臨興東路,直接自20公尺寬之興東路進出,以增加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並符合公平原則。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上訴人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仍為供農作之用,而上訴人分配面臨興東路土地,乃在使其現占有使用原位於共有土地南端之農地,有適宜之通路,更便於從事農作,以符合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既自上訴人自59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一直供農作使用,而其分割之主要目的係使共有土地南端其現占有使用之農地有適宜之通路,與一般建築用地係在使面臨道路之土地,須符合建築法規,達到建築寬度之目的不同,故上訴人於分割後受分配面臨興東路土地之寬度,非必須與建地相同達可供數部車交會或達到可建築數間建物之寬度為必要。再兩造請求裁判分割前,曾由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兩造亦初步達成調解方案,且上訴人亦依該調解內容搭蓋橫跨面對興東路灌溉溝渠之板模,嗣雖因兩造對調解內容所載分割方案,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致調解未成立,但由兩造初調解方案可知,調解當時兩造亦有分割後,上訴人要求者為適宜面對興東路通路之寬度,被上訴人面對興東路土地寬度變化不宜過劇。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分割方案曾為協商,雖終未達成協議,然上訴人主張其最少要分得10公尺面寬,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最多只能分得6公尺面寬(見本院㈡41頁)等情。以上各情,均得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予以審酌。兩造對於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應面對興東路,既未爭執,茲就各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附圖二及附圖四分割方案:
①証人即曾為兩造調解之調解人 鄧連祥 證稱略以:伊是崁頂鄉
調解委員會的主席,這件調解案是要分割土地,當時共調解
2次,第1次調解沒有成立。第2次,大家有共同協議認同如何分割(草圖如原審卷43頁所示,即附圖二方案),伊也有補充說要留一條9台尺道路給上訴人通行,本來是要從水溝旁邊開一條路,但是上訴人的兒子說上訴人年紀大了,不要從大水溝旁邊過去,那樣危險,而且壬○、丁○要分得的土地比較狹長,伊建議從旁邊開路,如此在施肥耕作方面,大家都比較方便,故後來決定在壬○、丁○所分配的土地旁邊開一條9台尺的路,第2次大家協調好之後,伊跟兩造說要先送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成果圖之後,再寫協議書,再送法院核定,之後大家再來分割。後來為了後面界址問題,辛○○的爸爸說要切斜一點,那樣大家分得的面積比較寬,但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不同意,認為不方正,伊才又加以協調,之後辛○○的爸爸也同意切方正一點,但上訴人不同意,而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133至134頁),並有原欲分予上訴人9台尺土地與灌溉溝渠搭建板模(本院卷㈠60頁)及拆除留下約2.9公尺凹陷(本院卷㈠46頁)之相片附卷。兩造雖曾參與由鄧連祥主持之鄉鎮解調,但鄧連祥亦稱須先測量,惟証人鄧連祥於調解時已明白向兩造表示須先測量,再依成果圖製作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再為分割,嗣兩造對調解方案有爭議,致未調解不成立,即兩造對調解之內容雖先有初步協議,但後兩造各自推翻協議內容,互不承認原先初步之協議,則兩造於調解時,對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應堪認定。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未當場製作調解筆錄,上訴人向其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代收地政規費及印鑑證明,委託代書辦理,並已開始釘板模構築道路,足見調解方案業已成立,應依調解內容即附圖二方案分割云云,核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提出播秧機(寬約8.2台尺即2.48公尺)、翻土機
(約7.85台尺即2.38公尺)相片(本院卷㈡29至31頁),認足以行駛9台尺之道路云云(本院卷㈡26頁),附圖二之面寬2.73公尺,與播秧機及翻土機之寬度相差1台尺其或不足
1台尺,則上訴人每次駕駛播秧機(寬約8.2台尺即2.48公尺)、翻土機(約7.85台尺即2.38公尺)經過附圖二面寬約
3公尺(他端2.73公尺)土地通道欲到耕作土地時,須戰戰兢兢行駛,以免翻車或行駛至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破壞被上訴人土地,致生糾紛。上訴人分得面對興東路面寬約3公尺之土地,則該供通行之農地於供作通路使用後,其供農作使用之目的相對減少,等同浪費該原可供農用之通路土地,對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41%之上訴人而言,該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不能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矧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之金額達50萬4564元,乃所有8個方案中相互找金額最高之方案,對系爭土地總體價值與其他分割方案比較,亦非最為有利,被上訴人請求依原判即附圖二分割,核非可採。
③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因上訴人受分配後面對興東路面寬土地
僅較附圖2多1公尺左右,故存在與附圖二方案有相同之缺點。且依該分割方案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8個方案中最低,兩造間相互找補償之金額卻僅次於附圖二。故附圖四分割方案,與其他方案相比較(詳下述),亦非屬對兩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⒉附圖三分割方案:
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雖使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達到最高之2381萬6806元,但與附圖五、附圖六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2285萬4896元,附圖七、附圖八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2304萬7278元比較,相差不到100萬元,與附圖九更只相差57萬7146元,均未達系爭土地總價值之5%。且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增加部分,均屬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之土地完全未增值(與附圖五至附圖八等4個方案比較)或被上訴人增加之價值顯然較低(與附圖九方案比較之,上訴人增值57萬7146元,被上訴人共增值16萬3296元)。且分割後將完全變更兩造現占有使用土地位置,且辛○○、丙○○及己○○○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對興東路之面寬均縮減一半,與上訴人所主張其目的係在使現占有共有土地南端之土地有適宜通路之目的有違。又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應提出19萬9805元,丙○○、辛○○各應提出2910元,合計20萬5625元,依比例補償己○○○12萬3682元、丁○5萬4699元、戊○○及癸○○2萬7245元,增加彼此間找補計算之複雜度。故附圖三方案與依後述附圖五至附圖八分割後,被上訴人耕作土地之深度並未變更太大,縮小其耕作寬度亦有限,兩造於分割後仍可以繼續利用部分其原有土地之情形,比較觀察之,附圖三方案並未比附圖五至附圖八方案相對有利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核不可採。
⒊附圖九分割方案:
依附圖九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8個分割方案中次高者,達2317萬6364元,但與附圖五、附圖六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2285萬4896元,附圖七、附圖八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2304萬7278元,相差依序為32萬1468元及12萬9086元,為系爭土地總價值之1.5%以內,且其增加之價值均在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之土地甚至減少(與附圖五、六比較,上訴人分割後總價值附圖九為944萬4614元比附圖五、六為905萬9850元增加38萬476元,但系爭土地總價值附圖九為2317萬6364元比附圖五、六為2285萬4896元增加32萬1468元)。
依附圖九方案分割後,上訴人面臨興東路土地之面寬達16.5
公尺(他端15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6公尺(他端15.19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18公尺(他端16.4
7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19公尺(他端16.56公尺),即上訴人與辛○○、丙○○、己○○○面對興東路土地之面寬大致相等,且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位於丙○○、辛○○及己○○○占有使用土地南邊之土地相對減少,亦與上訴人請求分割係使共有土地南端其現占有使用之農地有適宜之通路之目的不符。及系爭土地為農地,與一般建築用地係在使面臨道路之土地,須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較多面臨寬廣道路有比較大面寬,而可建築更多面臨較寬廣道路之建物,達到獲取較高商業利益之目的不同。即上訴人於分割後受分配面臨興東路土地之寬度,非必須與建地相同達可供數部車交會或達到可建築數間建物之寬度,而以足供農作時有適宜寬度之通路即可。依附圖九方案分割結果,與附圖五至附圖八方案分割結果,比較觀察之,僅相對的上訴人有利,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故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九方案分割,亦不可採。
⒋附圖五、附圖六、附圖七、附圖八分割方案:
①依附圖五或附圖六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均為2285萬
4896元(估價報告書13至14頁),依附圖七或附圖八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亦均為2304萬7278元(估價報告書15至16頁),即依附圖七或附圖八方案分割,較依附圖五或附圖六方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總價增加19萬2382元,依前者分割,只有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增加(上訴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價值:925萬22232元-905萬99850元=19萬2382元,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2304萬7278元-2285萬4896元=19萬2382元)。
②分割前,系爭土地面對興東路土地之面寬,依序為丁○、戊
○○及癸○○約15公尺、辛○○20公尺、丙○○22公尺、己○○○27公尺,而依附圖五至附圖八方案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對興東路土地之面寬:
⑴附圖五:上訴人約7公尺(他端6公尺),戊○○及癸○○
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約18.5公尺(他端17.41公尺)、丙○○約21公尺(他端19.35公尺)、己○○○約23公尺(他端22.03公尺)(估價報告書81至89頁)。即較分割前,辛○○減少約1.5公尺,丙○○減少約1公尺,己○○○減少約4公尺。關於相互找補部分,己○○○、丙○○、辛○○、丁○、戊○○及癸○○依序應補償上訴人7萬111元、13萬3407元、7萬111元、6萬1126元、3萬663元,合計補償上訴人36萬5417元。
⑵附圖六:上訴人約9公尺(他端8公尺),戊○○及癸○○
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約18.5公尺(他端16.96公尺)、丙○○約20公尺(他端18.74公尺)、己○○○約22.5公尺(他端20.7
5公尺)(估價報告書91至99頁)。即較分割前,辛○○減少約1.5公尺,丙○○減少約2公尺及己○○○減少約4.5公尺。關於相互找補部分,己○○○、丙○○、辛○○、丁○、戊○○及癸○○依序應補償上訴人7萬111元、13萬3407元、7萬111元、6萬1126元、3萬663元,合計補償上訴人36萬5417元。
⑶附圖七:上訴人約11公尺(他端10公尺),戊○○及癸○○
約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約17.5公尺(他端16.47公尺)、丙○○約19.5公尺(他端18.09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1.5公尺(他端19.58公尺)(估價報告書101至109頁),即辛○○減少約2.5公尺,丙○○減少約2.5公尺及己○○○減少約5.5公尺。丙○○、己○○○、辛○○、丁○、戊○○及癸○○依序應補償上訴人4萬4011元、10萬7307元、4萬4011元、3萬7961元、1萬9082元,合計補償上訴人25萬2373元。
⑷附圖八:上訴人約13公尺(他端12公尺)戊○○及癸○○約
4.5公尺(他端4.04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約17公尺(他端15.97公尺)、丙○○約19公尺(他端17.45公尺)、己○○○約20.5公尺(他端18.37公尺)(估價報告書111至119頁),即辛○○減少約3公尺,丙○○減少約3公尺及己○○○減少約6.5公尺。丙○○、己○○○、辛○○、丁○、戊○○及癸○○依序應補償上訴人4萬4011元、10萬7307元、4萬4011元、3萬7961元、
1萬9082元,合計補償上訴人25萬2373元。⑸依附圖七及附圖八方案分割,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較
依附圖五、附圖六方案分割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少11萬3044元,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前者亦較後者高19萬2382元。惟上開差額均在系爭土地總價之1%以內,故上開補償金額及系爭土地總價影響分割方案之重要性,相對減低。矧附圖七及附圖八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增加部分,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對被上訴人並無較為有利。又上訴人請求分割土地之目的,乃在使其位於己○○○、丙○○、辛○○現占有使用土地後方之系爭土地南端土地與興東路有適宜之通路,其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後,曾在興東路與系爭土地間興建約9台尺寬橫跨面對興東路灌溉溝渠之板模,嗣雖該調解因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與附圖五或附圖六方案比較觀察,後者較符合上訴人主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使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端之土地與興東路有適宜通路之方案。故上訴人主張其少應受分配10公尺以上,核不可採。
⑹附圖五或附圖六方案何者相對的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查,上
訴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占系爭土地之41%,現占有使用土地位置位於辛○○、丙○○及己○○○占有使用土地之後方即系爭土地之南端,依附圖五或附圖六方案分割後,仍有部分位於辛○○等3人所有土地之後方。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分割後仍係供農作之用,其供通行興東路部分之農地,仍係供農作之用,且兼有使分得系爭土地南端部分之土地得直接通往興東路,使上訴人更便於從事農作,並使分得之土地有較高之經濟價值,提高經濟效益。附圖五及附圖六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相同,故應予審酌者,乃依何方案分割,相對有利於兩造。依附圖五方案分割與現在使用狀況比較觀察,面對興東路之面寬辛○○減少約1.5公尺,丙○○減少約1公尺,己○○○減少約4公尺;依附圖六方案分割與使用現況觀察,面對興東路之面寬辛○○減少約1.5公尺,丙○○減少約2公尺及己○○○減少約4.5公尺。亦即依附圖六分割時,辛○○分得土地寬度未變,丙○○較依附圖五分割少約1公尺,己○○○少約0.5公尺(惟於他端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3人於附圖六面對興東路土地面寬較附圖五面對興東路土地面寬為小)。惟分割前兩造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己○○○之占有土地較其應有部分多108平方公尺,辛○○少155平方公尺、丙○○少56方公尺(估價報告書3頁),故於分割後,己○○○須減少現占有土地,則其面對興東路之寬度減少,乃屬當然,不得以己○○○於分配後減少面對興東路之寬度,而認對己○○○不利益。依附圖五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7公尺(他端6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8.5公尺(他端17.41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
21公尺(他端19.35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3公尺(他端22.03公尺),即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面對興東路之寬度較丁○受分配土地面對興東路寬度為小,甚至不及己○○○、丙○○及辛○○分得面對興東路面寬土地之1/2依附圖六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9公尺(他端8公尺),丁○約9公尺(他端8.16公尺),辛○○分得土地面寬約18.5公尺(他端16.96公尺)、丙○○分得土地面寬約20公尺(他端18.74公尺)、己○○○分得土地面寬約22.
5公尺(他端20.75公尺)(估價報告書91至99頁),即上訴人分得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丁○分割後土地面寬大致相同,且較接近己○○○、丙○○及辛○○分得面對興東路面寬之1/2。由附圖五與附圖六分割結果與兩造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較觀察結果,系爭土地丁○之應有部分為約為12%,己○○○、丙○○及辛○○之應有部分均不及14%,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逾41%,及附圖五及附圖六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相同之情,依附圖五方案分割,對上訴人相對不利益,且對上訴人較不公平。而依附圖六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面對興東路面寬約9公尺(他端8公尺)之土地,於供通行至南端農地之通路外,也有較寬之剩餘寬度供農作之用,更能達到上訴人便於從事農作之目的,而辛○○、丙○○及己○○○所配受面寬雖較現實際使用之面寬為小,但其減少之面寬不多,但相對的使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比現況之土地總值為高,故認以附圖六之方案,最符合兩造之利益。
⒌按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訴訟前,長達數十年對於各自分管土地之位置均有共識,各自耕作,種植農作物,從未有異見,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不因有無書面契約而受影響,且上訴人當係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共有土地,現卻欲均分面臨道路價值較高部分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㈡23至26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協議成立分管契約,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㈡11頁),且兩造現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不符,兩造如有分管協議,自毋須申請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又兩造分割前占有系爭土地現況之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上訴人1831元、己○○○、丙○○、辛○○均為2154元、丁○、戊○○及癸○○為2240元(估價報告書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價值較低,而上訴人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兩造未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59年3月3日登記為共有人起,卻使用系爭土地價值較低之部分,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占有使用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部分,顯自系爭土地獲得數十年較高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兩造占有系爭土地現況,已逾數十年,前且所占有使用之土地亦均非依應有部分占有,上訴人雖占有較之其應有部分為多之土地,但其占有土地之價值顯低,且每平方公尺達之300元至400元之間,上訴人於被受徵收補償時,領回其應有部分之補償金,並未依其實際占有之面積領補償金,自無退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分割受分配面臨興東路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先前臨路部分土地因道路拓寬而受徵收補償,上訴人亦依其持分分得補償金,但未退還土地予伊,故本次分割伊亦無庸補償上訴人云云,核無足取。
七、按修正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兩造均同意依估價報告書補償,而系爭土地於鑑定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估價報告書附件四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800元(本院卷㈡21頁),惟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日期為98年7月29日,迄99年3月24日約8個月,此期間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農地交易清淡,且週邊無重大建設,而系爭土地非為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相關之政府公示資料並無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統計資料,惟系爭土地鄰近東港都市地區,98年9月30日之東港都市地價指數,98年3月31日至98年9月30日間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之土地價格變化均不到百分之一,而雖無農業區土地價格之統計資料,但依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之土地價格變化情形推斷,系爭土地價格於98年間變化細微;而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價格日期時之市場價值,非以公告現值為參考;故系爭土地自價格日期98年7月29日迄99年3月24日,其價值僅有細微之變化,此細微變化於價值鑑定過程中不造成影響,即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不因為98年及99年之公告現值變化而隨之變更等情,有系爭土地鑑定單位太宇不動產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3月24日99執字第03015號函及所附都市地價指數附卷(本院卷㈡48至57頁)。故系爭土地依附圖六方案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單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為上訴人2025元、己○○○、辛○○、丁○、戊○○及癸○○各2154元,丙○○2197元(估價報告書14頁),於計算分割後各土也價值後,己○○○、丙○○、辛○○、丁○、戊○○及癸○○應依序補償上訴人7萬111元、13萬3407元、7萬111元、6萬1126元及3萬663元(估價報告書23頁),上訴人合計受補償36萬5417元。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六所示(其中戊○○、癸○○為壬○遺產之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及己○○○、丙○○、辛○○、丁○、戊○○及癸○○依序應補償上訴人7萬
111元、13萬3407元、7萬111元、6萬1126元及3萬663元。原審判決依附圖二方分割,且未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