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水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8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水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20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罰緩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且行政罰之裁處權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6日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100年3月31日23時38分許因酒駕違規,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決處罰金5萬5000元,且異議人亦遵期繳清罰金,然迄至
101年3月28日始收到彰化監理站函文,欲於100年4月16日起始辦理吊扣駕照12個月。按吊扣駕照之期間,依法若非自觸法違規日起算,亦應自前開簡易判決之判決日即100年
4月29日起算,未料本案一拖10餘月,皆未通知異議人辦理繳送駕照,異議人權益明顯受損,惟異議人自願繳送駕照至吊扣期間屆滿日即101年4月30日始領回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蔡水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因「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8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B008
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並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罰緩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該條例僅就「舉發」時效定有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㈣是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之100年
3月31日起算3年,即103年3月31日為裁處權時效屆滿之日,申言之,在經合法舉發之前提下,原處分機關自100年
3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均得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裁罰。且吊扣駕照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繳送駕駛執照之日起算,並非違規行為日抑或判決日起算,併予敘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6日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逾越法定之裁處權時效,復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瑕疵之處,是尚難認上開裁罰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已經過十餘個月,致吊扣期限快屆滿才通知,損及異議人權利,且吊扣駕照12個月之期間,應自判決日即100年4月29日之翌日起算,至101年4月30日云云,應屬誤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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