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廖冠雄男3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新
店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0年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上午,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全家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新店巷11號前查緝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冠雄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