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振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振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延平公園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等明顯處,而為警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認異議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之兒子 黃政偉 於100年12月30日駕駛前揭車輛,載伊前往秀傳醫院看病住院,當時因匆忙下車,乃將殘障專用停車證放置前面座位上,忘了放在車輛前面玻璃上,惟系爭違規車輛確實有申請身障停車證,係因當時為緊急辦理住院事宜,絕非出於故意所造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最高額之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振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惟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等明顯處,而為警照相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所書立之聲明異議狀坦白承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1年
3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10017596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至第23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對之裁罰,固非無據。
㈡惟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
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即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其所謂之「違規停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其立法目的,乃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此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以該條第1項最高額罰鍰處罰之目的,是有關法規解釋,除文字解釋外,尚有立法意旨解釋,有關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觀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同旨)。本院查,異議人已於94年2月17日申請領有編號C2775號之身障停車證(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3日),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生病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節,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
4月24日府社身福字第1010109989號函及所檢送之申請資料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4月17日明秀(醫)字第101043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5頁)可佐,基此,異議人既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設置殘障停車位之初衷有違,縱認異議人於停車之時因故疏未按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系爭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相關資格,而逕予舉發,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其所停放之車輛即難認係非殘障用車或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人而違規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甚明,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內社90字第9036856號函、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69559號函,認異議人前揭所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0款裁罰,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前揭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從而,異議人以前詞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