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0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
違約金。被告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79808元為消
費款、284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應於94年1月6日前繳納,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違約金計算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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