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裝未經授權軟體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2日確為警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經警查扣安裝未經授權軟體之電腦主機1台等物,其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前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