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1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取得扣案MDMA之時、地係「於98年2月21日晚上11時23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其嗣後藏放扣案MDMA之地點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並於證據部份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MDMA錠劑1顆(毛重0.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5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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