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黎明路與市○路○○路口欲左轉改沿市政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杜汶樺 ,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因見被告駕車左轉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杜汶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橫隔膜破裂併胃及脾臟移位、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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