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氏兄弟二人以多欺少,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