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2日,因其於另案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
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