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19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OK傳播經紀公司名片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甲○○可從中抽取1800元」應更正為「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第九行所載「所有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所有NOKIA廠牌手機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十七行所載「至當日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23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係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之公司負責人,每月獲利約六萬元,且自97年8月媒介營利迄今,獲利約一百餘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為適當,以儆效尤。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OK傳播經紀公司名片1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