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AR0000000號、61-A00000000號、61-1AC267788號、61-AY0000000號、61-A00000000號61-A00000000及61-1AB3413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參照)。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00之13號3樓,其送達地則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有其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及送達處所在卷足參。又查受處分人戶籍所載地址亦為臺北縣新莊市○○街500之13號3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之裁決書所載駕駛人違規之行為地均係在臺北市各地,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書7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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