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詩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慧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除編號2「宣告刑」欄之「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王詩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占遺失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罪質不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因僅存在
1個有期徒刑之刑罰。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