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同抗告人即視同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及113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7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不服113年4月23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哲嘉
法官李思緯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