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上訴人 張玉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等級為輕度,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甲(人別詳卷)達成和解,甲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認倘依其所犯予以加重科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還是有點重,請給予機會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