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告 王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湖雅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於公佈欄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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