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上訴人 凌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凌湧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載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
原判決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認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大麻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行為殊值非難,惟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並說明上訴人犯本罪交保後,又另犯他罪,足見並非偶發犯罪,仍有再犯之可能,尚難僅憑刑罰之宣告即收策其自新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時經濟困難,思慮欠佳而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亦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詳予審酌其犯罪情狀,量刑過重,亦未宣告緩刑,均屬違背法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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