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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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甄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范家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104年7月2日,應予更正)至同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小蘋果美容生活館」(起訴書誤載為美容養生館,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生活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鄧香蘭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其營業模式,係由鄧香蘭為男客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范家甄分得500元,鄧香蘭分得1,100元。嗣警於105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生活館臨檢,當場查獲鄧香蘭與男客 葉性文 正在上開生活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范家甄容留性交易所得1,000元(另扣得之1,300元則與容留性交易無關)。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家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鄧香蘭、證人葉性文、證人即上開生活館之前負責人 陳建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紙(警卷第19頁)、105年3月25日、29日店面頂讓和約書影本2份(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
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小蘋果美容生活館」內,媒介並容留鄧香蘭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間媒介、容留鄧香蘭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難謂當。然慮及被告經營上開生活館之時間不足10日,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僅1,000元,難認豐碩,且非屬大規模經營性交易站之情形,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3名子女,現從事包便當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鄧香蘭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其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4頁),且該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另扣案之1,300元,因查無證據足認與容留性交易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