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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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琪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此究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系爭裁定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受刑人請求另行定執行刑應向檢察官另聲請為之,自非本院就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