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葉紹聆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4案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小芬鹹水雞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永吉 所管領之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旋遭在場民眾發現及告知陳永吉上情,陳永吉即攔下葉紹聆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現金。
三、案經陳永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永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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