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秉豐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先後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某工地、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上址新南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四段與永美路一段路口,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秉豐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對楊秉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楊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