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3時至6時許,先後二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徒手竊取 詹清勇 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合計約5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均放置於機車後方吊掛之拖板車上載運離去,嗣於第三次騎乘機車前往上揭地點竊取鋼筋欲載運離去過程中,發現有車欲轉進工地,因擔心遭人發現,乃將上開機車連同後方吊掛之拖板車及其上鋼筋留在現場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詹清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凌晨3時至6時許,先後二次騎乘機車前往上揭地點竊取鋼筋載運離去,暨第三次騎乘機車前往上揭地點竊取鋼筋未果之行為,顯係於同一犯罪行為計畫內,基於單一犯罪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玻璃工作、離婚、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鋼筋約500公斤,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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