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建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方建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23時2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建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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