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6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彭義文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⑴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⑵96年度壢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7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經警發覺有異而加以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義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然斟酌其工作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