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因警員以查辦其販賣毒品重罪威脅、逼迫其打電話要求張○喬配合警方查辦其媒介性交易情事,而自白媒介張○喬性交易。原審自應命檢察官就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方法。豈能因警方不敢提出V8錄影錄音,警員 侯安定 以「忘記了」、「沒有聽到」推諉之詞,即認定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論罪科刑。㈡、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辯,令檢察官提出其與張○喬於警詢時,未能交談及未閱覽張○喬筆錄之證明方法。僅以其與張○喬隔離詢問,即謂兩人無勾串,警詢筆錄相同而採信警詢筆錄,顯未盡調查能事。㈢、A女(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媒介性交易日期及對象,前後歧異,非無瑕疵。且A女弱智及精神障礙,故其證述上訴人媒介性交易,真實性尚非無疑。又檢察官於原審雖舉洪○凡作證,然據洪○凡證稱所知A女經上訴人媒介性交易情形,全部係聽A女轉述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及洪○凡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喬於警詢、吳○益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求才令廣告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保險套、潤滑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A女雖輕度弱智,但其證詞如何有憑信性,先後所述,雖略有不符,但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洪○凡雖未親眼見聞A女從事性交易情形,但依其介紹A女與上訴人認識之目的等情形,如何堪信A女所述非編飾不實;證人張○喬於警詢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而得採信,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對媒介張○喬與他人性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縱非出於自由意志,但其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訊問時,既亦自白該部分犯罪,則除去該項警詢之自白,並不影響其該部分犯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