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羣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羣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羣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7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3樓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6時30分許,從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翌(8)日6時52分許,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P179號橋柱旁由觀音往大溪方向之路邊,而停放車輛於外側路肩處,適有 陳淑娟 (另經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其子胡洪銘沿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 張群堂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曳引車,造成胡洪銘因而受有頭部鈍挫擦傷,引起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死亡,陳淑娟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腫及氣腦、臉部多處骨折、臉部及舌頭多處開放性傷口(約共11公分)、胸壁挫傷、疑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8)日8時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羣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