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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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攜帶美工刀強盜從事按摩業之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黃○瑾(城美大飯店櫃檯值班服務生)、周○助(受理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察)等人之證詞,以及城美大飯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乙○○係因其同業好友曾○辛曾指控遭上訴人強盜財物,為替 曾女 報仇,及上訴人因未給付車馬費而起爭執,才胡亂指證被搶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綦詳。復說明乙○○另指證並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依上開論斷,仍無礙其加重強盜犯罪成立之論據。所為論敘,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仍執:乙○○所指強制性交既不足採信,則其所稱被強盜財物亦難憑信,且許女係因收不到車馬費又為替好友報仇,始胡亂指控等前詞漫為爭執,經核係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併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為附件資為上訴理由,亦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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