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吳驎宥
吳蕬勤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韋志鍾英秀陳順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80萬元(計算式:7500×12×20+0000000+8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應具狀陳報原告吳驎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證明文件,並提出由該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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