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101年度壢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43、3277、3281、460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偉茹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偉茹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茹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係因求職而犯下愚蠢錯誤,在信任對方之情況下,非但未應徵到工作,反而吃上官司,請求考量求職心切,予以輕判,給予緩刑機會,日後必定記取教訓,不再輕易相信他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過錯(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 杜榮峻陳玫如黃淇顏主全 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與對方,有本院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9頁反面34至35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7日函請併辦部份(
101年度偵字第17955號),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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