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章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郭英 得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郭仕 生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邱盈通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被告 許金助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第三人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4號、106年度偵字第10103號、106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磚壹仟捌佰塊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強力膠壹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磚壹仟捌佰塊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強力膠壹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仟捌佰塊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強力膠壹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仟捌佰塊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強力膠壹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仟捌佰塊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強力膠壹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己○○與戊○○、丁○○、乙○○、丙○○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原記載「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應予更正),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己○○竟與自稱「彭 鴻明 」之成年男子(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惟迄未查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至20日、10月26日至11月1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再從大陸地區珠海市搭乘公車前往深圳與「 彭鴻明 」見面,兩人研擬由「彭鴻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己○○,由己○○負責製作碰墊容器及找尋船隻、船員,再由己○○駕駛漁船前往泰國、緬甸外海以漁船裝載碰墊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彭鴻明」指定之海域,並約定事成後己○○與船員可分別再獲得100萬元、50萬元之報酬,己○○允諾及於上開期間某時收受「彭鴻明」給付之100萬元後,返臺先前往高雄市前鎮漁港之五金行,購買總數約90塊之方形泡棉墊及製作碰墊容器所使用之未扣案強力膠1批(數量不詳)及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⑪所示之物,復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詢問戊○○、丙○○, 確認渠 等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後,各可獲得50萬元之高額傭金報酬,經戊○○及丙○○應允,且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收取己○○各先給付之10萬元後,戊○○、丙○○並各持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己○○聯絡運毒事宜之工具,己○○復與如附表一編號⑫所示「永富升1號」(漁船編號:CT4-1236號,下稱永富升漁船)之形式上所有人甲○○洽談後,甲○○明知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在未與己○○成立合法之租賃契約關係下,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永富升漁船予己○○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己○○將此船作為運輸毒品之用),己○○取得後遂將之作為運輸毒品之漁船,為測試漁船機器設備及性能,船長己○○隨即邀集知情之戊○○擔任漁航員、丙○○擔任輪機員以及不知情之 李金村 擔任輪機長,於106年2月1日13時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旗後安檢所出海,永富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海峽中線,即因儀器及引擎設備損壞折返,並於106年2月4日1時23分許返回旗後安檢所。嗣己○○於106年3月29日至4月1日,依「彭鴻明」指示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並轉機前往柬埔寨,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見面,由己○○與「小胖」討論接駁海洛因毒品之詳細經緯度位置及毒品接駁後載運目的地之經緯度位置,約定以衛星電話聯繫聯繫接駁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己○○返臺後,因永富升漁船船員不足,旋於106年4月間,詢問丁○○、乙○○,確認渠等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後,各可獲得50萬元之高額傭金報酬,經丁○○與乙○○應允,且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各收取己○○所給付之10萬元、5萬元後,己○○再於106年4月13日至14日某時指示戊○○購買出海所需之食物及礦泉水,己○○又於旗津風車公園廁所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知悉係供運輸毒品之用)取得彭鴻明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衛星電話1支,並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油,俟上開一切事項準備就緒,於106年4月17日17時5分許,船長己○○與代理輪機長丁○○、輪機員丙○○、漁航員戊○○、乙○○一同駕駛永富升漁船出海,己○○並於後艙船頂及魚艙內放置事先準備之方形泡棉墊,航行途中由己○○教導丁○○、丙○○、戊○○、乙○○等人,先以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⑪所示之工具切割方形泡棉墊,再以未扣案之強力膠膠合6片方形泡棉墊之方式,製作15個碰墊容器以備放置海洛因毒品,永富升漁船又因引擎故障前往新加坡維修,於106年4月30日離開新加坡後往西北航行麻六甲海峽,約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永富升漁船航行至泰國、緬甸西南外海(約北緯8度半、東經96度)後與一艘插有泰國國旗(起訴書原記載緬甸國籍,應予更正)之船隻接觸,由該船隻上與渠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外籍成年人士將裝滿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30包丟至永富升漁船甲板上,己○○遂指示丁○○、丙○○、戊○○、乙○○等人,將黃色麻布袋裝入已製作完成之15個碰墊內,以方形泡棉墊蓋住碰墊頂端並以未扣案之強力膠膠合密封,再以繩索套住碰墊,合力將15個碰墊放置於永富升漁船之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己○○隨即回航,並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衛星電話聯繫「彭鴻明」,依其指示預計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外海(北緯25度40分、東經120度0分)。
㈡嗣高雄地檢接獲線報後,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106年5月25日5時30分許,由專案小組成員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643號搜索票及高雄地檢核發之拘票,在我國領海內即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度39分)登檢永富升漁船執行搜索,然因海象惡劣顧及安全,故先押解永富升漁船返回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翌(26)日8時50分至9時30分許,專案小組於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實施清艙搜索,自永富升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扣得15個碰墊,發現每1碰墊內有黃色麻布袋2只,每1黃色麻布袋內有海洛因磚60塊,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及物品,始悉上情。又己○○、戊○○、丁○○、乙○○、丙○○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己○○、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矚重訴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乙○○、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己○○見高二機字第106000765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下稱本院一卷】第67頁背面、149頁、本院二卷第87、186頁,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至18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一卷第39頁背面、第163頁、本院二卷第31、186頁,丁○○見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一卷第53頁背面、第119頁、本院二卷第47、186頁,乙○○見偵二卷第201頁背面、本院一卷第60頁背面、132頁、本院二卷第37、186頁,丙○○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一卷第40、198頁、本院二卷第53、186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警卷第33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4至88、148至155頁)、永富升1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警卷第122至123頁)、海巡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暨查獲現場照片8張、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上)、查獲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77頁)、紐西蘭警方提供之蒐證報告及嫌疑人照片(偵一卷第83至98、103至1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7月6日漁二字第1061327809號函暨漁船歷史購油記錄、VDR航跡資料、漁船進出港記錄清單及明細(偵一卷第118至128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年6月29日南監字第1063305880號函暨永富升1號過戶資料、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年6月30日高市海三字第10631663600號函暨永富升1號漁船過戶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30至139、140至157之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106年4月17日永富升1號出港畫面)(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背面)、被告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161頁)、第三人甲○○當庭簽名10次1紙(偵一卷第227頁)、永富升號漁船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241至244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9月20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210號函暨被告乙○○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記錄(本院二卷第58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海洛因磚1,80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30,718.90公克,純度
85.83%,純質淨重共計541,353.66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7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詳(見偵一卷第15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示被告己○○、戊○○、丙○○持用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本件毒品運輸、供製作包裝海洛因碰墊之工具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漁船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戊○○、丁○○、乙○○、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度就犯意及犯罪所得部分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出海前「彭鴻明」是告知要運
送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出海後才通知說運輸的毒品有改變,所以被告己○○出海前真的不知道要運輸海洛因,是出海後才知悉運輸海洛因云云。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106年2月間試航
出海,當時是被告己○○告知要去釣魚,而106年4月間出海前,被告己○○是跟被告戊○○說要運輸愷他命,故被告戊○○起初並無運輸海洛因的直接故意,應評價為行為客體及數量錯誤,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輕犯法理,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量刑。退步言之,就算要認定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的不確定故意,也是直到106年4月30日才依相續共同正犯法理變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己○○只有交付3萬元,被告戊○○並無收到10萬元云云。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於出海前並沒有告
訴被告丁○○是要運輸海洛因,直到緬甸外海,外籍人士將黃色麻布袋丟上永富升漁船時,被告丁○○有懷疑是毒品,查獲時才知道是要運輸毒品海洛因,故被告丁○○對於運輸海洛因係存有不確定故意,且未收到己○○所給付之10萬元云云。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與被告乙○○並無
深厚交情,是被告己○○出海前一定不會輕易告知被告乙○○要運輸毒品及種類,避免運輸毒品的消息走漏,只是被告乙○○心裡有個底,因為在旗津有聽過關於被告己○○的風評,所以被告乙○○行為時具有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但並非一開始就知悉是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106年2月間出海
時不知要運輸毒品,因為若要運輸如此大量海洛因,彼此船員、共犯間一定有共識度,確保消息不會走漏,且酬勞50萬相較於本案海洛因市價高達百億元實屬過少,是被告己○○當時真的沒有告知被告丙○○是要運輸毒品海洛因,被告丙○○是到106年4月間出海,才知道要運輸毒品,但是不知種類,直到接獲外籍人士交付黃色麻布袋時,才明確知道是海洛因,但因已經上船了,必須運輸完成,且被告丙○○未收到己○○交付之10萬元,只收到2萬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己○○於105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與「彭鴻明
」商討如何自緬甸、泰國外海運輸毒品海洛至大陸地區乙事,返臺後陸續尋得被告戊○○、丙○○、丁○○與乙○○等人加入運輸事宜,並告以此航程係運輸毒品海洛因,報酬為被告己○○100萬元、被告戊○○、丁○○、乙○○、丙○○各為50萬元,經被告戊○○、丁○○、乙○○、丙○○應允後,被告己○○並先行給付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乙○○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丁○○、乙○○、丙○○分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認於出航前均知悉運輸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預計可分得之報酬等語在卷(己○○見警卷第3、7至8頁,戊○○見偵二卷第181至183頁、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丁○○見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乙○○見偵二卷第201頁背面,丙○○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彭鴻明」都是約在大陸地區珠海跟深圳見面,最後一次見面大約是去年(
105年)底到今年初之間,「彭鴻明」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載運海洛因,「彭鴻明」有先給付伊100萬元,讓伊去加油及購買食物等,然後 伊有 給被告戊○○10萬元去購買食物、生活雜貨,而本次是前往東沙附近釣魚3天,之後前往泰國海域載運此批船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是先開到東沙島附近釣魚3天,之後約在泰國附近海域,會有一艘快艇靠近永富升漁船,船上插有泰國國旗,該船的人會將船上15個碰墊丟過來永富升船上,伊在出港前就知道要載運海洛因,且被告戊○○、丁○○、乙○○、丙○○也是在出港前就知道本次要出海載海洛因,只是被告乙○○出海後就後悔不想做了,伊有跟被告乙○○說船沒辦法回頭,要整個工作結束才能回臺,而運輸海洛因的報酬為伊可獲得100萬,被告戊○○、丁○○、乙○○、丙○○可獲得之報酬均為50萬等語(見警卷第3、6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105年6、10月3次出境都是搭機去澳門,再從珠海搭公車去深圳找「彭鴻明」,在6月份是跟他講紐西蘭的事,「彭鴻明」還拿電話卡、手機給伊,「彭鴻明」要伊用他給的手機電話卡聯絡,10月間「彭鴻明」有提到要伊開船,說地點在泰國、緬甸那裡,要運一批毒品,「彭鴻明」也以先給100萬,讓伊準備出海的東西,並說在公海不會怎麼樣,所以沒有拿報酬給伊,正因「彭鴻明」指示要運送海洛因,所以才去找永富升漁船,後來還去前鎮漁港的五金行,買10塊碰墊及綁碰墊的繩索及強力膠、鋸子、美工刀等物,因「彭鴻明」跟伊說要製作這些碰墊才不會讓毒品海洛因被弄濕,而且最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對方時,儘量不要跟對方有接觸,雙方若見到面會不好,所以「彭鴻明」告訴伊要將碰墊丟到海上,製作方式是「彭鴻明」在大陸深圳告訴伊,也有畫設計圖給伊看,伊到出海後才開始做,伊先做一個碰墊箱子的半成品,是用4塊碰墊挖空中間,再做底座,留蓋子不要蓋,等到接到裝有毒品海洛因的黃色麻布袋後,放進碰墊內將蓋子用強力膠黏妥,並用繩索綁緊,再將碰墊放在船頂上,於105年11、12月間,伊便跟被告戊○○、丙○○說要出海運毒的事,伊忘記先跟何人說,當時跟他們講出港是過完年後的事,問他們要不要,也有說地點是泰國,來回要30、40天,叫他們考慮,2月1日試船時被告戊○○、丙○○就答應要出海,之後106年3月29日那次「彭鴻明」有叫伊去緬甸找「小胖」,伊跟「小胖」討論漁船要開到緬甸外海北緯8度半,東經96度,但沒指定開到的時間,當時表示要用衛星電話聯絡,所以有留衛星電話號碼給伊,並且說到了之後打這支衛星電話跟他聯絡,試完船後,伊再找被告丁○○、乙○○,被告丁○○是被告戊○○介紹的,伊也一樣跟被告丁○○說要去泰國那邊載運毒品,被告丁○○當時也答應,被告乙○○則是伊自己去找的,因為被告乙○○之前有跟伊說他要辦船員證入漁保,入漁保要工作時數,所以要出海,在出海前伊有跟乙○○說這次出海地點是泰國或緬甸,要載運毒品,也跟被告戊○○、丁○○、乙○○、丙○○說報酬就是50萬元,因為整個航程都是在公海,比較安全,於出發前往泰國海域時,「彭鴻明」也跟說伊是「號仔」(按:海洛因別名)15顆,另外面對上開運輸毒品的風險行為,伊也有先各拿10萬元給被告戊○○、丁○○、丙○○,被告乙○○則先給予5萬元,這些錢就是從上面所述的「彭鴻明」先給的100萬元裡面拿出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67至170頁、聲羈二卷第8至9頁)。
㈡其次,除被告己○○、戊○○、丁○○、乙○○、丙○○曾
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出港前即知悉將運輸毒品海洛因外,參諸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稱:①伊與「彭鴻明」於105年6月、10月見面3次,於106年3月間與「小胖」見面1次討論接駁毒品海洛因位置,②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中有製作碰墊15個,③使用衛星電話做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④交代被告戊○○去購買食物,⑤有交付被告乙○○5萬元等語,各有①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己○○於105年6月14日至紐西蘭回國後,分別於105年6月28日、10月17日、10月26日及106年3月29日都有搭機出境之紀錄等語(對應上開①,見偵一卷第161頁),②內政部海岸巡防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專案小組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26日08時50分在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9時實施清艙作業,其搜索現場狀況過程為「1.09時01分,專案人員詢問船長己○○船頂置放之碰墊內含何物,經船長指認碰墊內為海洛因毒品。2.09時02分,船長己○○船全程在側協同專案人員卸下船上所置放碰墊,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共計15塊大型碰墊。3.09時06分,專案人員拆開6片方型泡棉墊及由強力膠膠合之碰墊。4.09時07分,碰墊內挖空置放由麻布袋包裝之海洛因磚,船長己○○全程場協同專案人員拆卸,另四名船員由專案人員戒護於船側。5.09時09分,專案人員經船長指認碰墊內為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上銬逮捕並宣告權利。6.09時22分,專案人員使用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實施毒品初驗。7.09時23分,海洛因毒品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並經船長確認。8.09時23分至09時30分,經船長己○○確認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全程在側協同專案人員逐一拆卸共計15塊大型碰墊」(對應上開②,見偵一卷第55至60頁),③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衛星電話於5月6日14時51分、5月15日1時34分之接聽紀錄(對應上開③,見偵一卷第167頁),④被告戊○○、乙○○均自承有收取被告己○○交付之金錢(對應上開④、⑤,見偵二卷第178、200頁),可知被告己○○此部分所述(至被告己○○其他部分供述不可採,詳後述),已有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㈢細繹被告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己○○明知此次運輸海
洛因之數量(製作15個碰墊),且需出海從事運輸毒品海洛因,待在海上期間甚長,運輸毒品行為風險又高,一經查獲,不但將面臨嚴刑峻罰而有身陷囹圄之風險,名聲、工作、家庭等亦將因此毀於一旦,因而被告己○○自105年10月起即前往大陸地區與「彭鴻明」策劃運輸毒品海洛因乙事,並於商談期間即與「彭鴻明」商談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酬勞,及先行索取100萬元, 俾利 被告己○○返臺後,能著手購買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用品,暨能先行給付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乙○○5萬元等誘因條件,與被告戊○○、丁○○、乙○○、丙○○達成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合意,隨即返臺後,開始購買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用品及尋覓船舶,並於106年2月與被告戊○○、丙○○進行試船任務,復於106年4月16日出航後,積極偕同被告戊○○、丁○○、乙○○、丙○○,從事製作欲包覆海洛因,避免海洛因受潮之碰墊15個,再至泰國、緬甸外海運輸毒品海洛因乙情,核與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特性,即罪質極重,又係從事海上運輸,苟非事前有經過縝密規劃及先行取得前金,一般人恐難願意投入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己○○前揭供述可採。
㈣又就被告己○○邀約被告戊○○、丙○○於106年2月1日駕
駛永富升漁船出港時,已知悉係為106年4月間之正式出航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試船部分,尚據證人即不知情此次試船是為準備將來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船員李金村證稱:106年2月1日被告己○○有邀請伊試船,要看永富升1號漁船的機器是好還是壞的,伊是專門上船修理船隻機器,在船上會擔任大管,就是輪機長下來的輪機員,2月1日被告己○○說要出海試船,要出去1天左右,結果沒想到出去4、5個鐘頭船就壞掉,在海上漂流了3天多,而2月1日只有試船,沒有釣到魚等語(見偵一卷第256至257頁),可見被告己○○斯時主要目的為測試永富升漁船之性能,根本未利用此次出海機會來釣魚,故一開始即告知證人李金村目的是「試船」,時間約1天左右,當足以推認被告己○○亦係向被告戊○○、丙○○表明此次係為將來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試船」出海,絕非被告戊○○、丙○○所述該次出海目的純係「釣魚」而已。
㈤再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
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科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10號判決相近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於81年間與另案被告 李克清 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亦即違法運送未貼專賣憑證之藥類,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89年1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東經118度50分、北緯23度40分之公海作業,適有一艘不詳國籍之商船駛近,船上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向被告己○○要求接運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綽號「 阿財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合計31萬2,000包,總額依高雄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已達690萬4,334元)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之嘉義布袋漁港外海,等候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竹筏接應,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10萬元,被告己○○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允諾運送,並將受託運送該批未稅洋煙之事告知其他船員 陳吉明陳志玄蔣鑫湖 三人,並約定由船員分別取得5,000元,餘由船長取得之方法分配,隨後共同合力將未稅洋菸卸載於被告己○○擔任船長之金財成號漁船上,嗣於89年1月18日下午7時許,私運進入東經119度55分、北緯23度25分嘉義布袋港外海之領海內,等候綽號「阿財」之人接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
㈥又除被告己○○有走私前科外,被告戊○○於80年6月4日,
與另案被告即昇鴻號船長 莊德波 ,在我國領海外即澎湖縣西嶼島西北方25海浬處,為牟取不法利益,以8萬元之代價接受一艘商輪上綽號「阿國」男子委託,接駁未稅洋煙35牌5萬500包、老人牌6萬5,000包、峰牌2萬2,000包,完稅價格共計140萬1,728元,藏置於該船密艙內,準備交給綽號「阿海」之男子販賣營利,於同年6月4日在臺西西方15海浬處為關稅機關查獲,嗣於89年9月2日利用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地區進香之機會,以人民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sildenafil成分(係威而剛主要成分,用於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褐色粉末、外包裝為白底藍色蓋之膠囊一箱後,遂以藏放於行李內夾帶之方式,於同年9月7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開膠囊至臺灣地區,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丁○○則與另案被告 郭順豐 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雲霄港停留,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丙○○明知動物內臟係檢疫物,非經許可均不得逕予輸入,竟接受綽號「 阿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代價5萬元之請託,由被告丙○○指揮春滿1號漁船於88年3月28日下午7時許,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並至同年4月2日期間,在大陸地區海域與一不知名之大陸籍鐵殼船會合,並自該不知名之大陸籍鐵殼船,搬運接駁豬大腸2萬2,366公斤、巴朗魚5萬430公斤、沙鰡魚6萬8,804公斤至春滿1號漁船上,後於我國領海範圍內,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均有上開字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13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50頁、第153至156頁)。據上可知,被告己○○、戊○○、丁○○、丙○○均有出海航行之經驗,且被告己○○、戊○○、丙○○尚有違法運輸管制物品之記錄,又觀之被告己○○、戊○○、丙○○亦有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託,為圖私利而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則被告戊○○、丁○○、丙○○既有上開非法航海或違法私運管制物品之經驗,在面對被告己○○邀約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載運,航程耗費時間約40天、途中要製作碰墊、酬勞高達50萬元等節,難認被告戊○○、丁○○、丙○○僅相信是要前往釣魚,遂貿然同意前往。
㈦再者,被告丙○○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各經
本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第2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確定,有上開字號判決存卷可詳(見本院二卷第121至126頁),足認被告丙○○對於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相當熟稔,參照上開說明,亦得以被告丙○○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作為認定被告丙○○於出港前即已知悉運輸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㈧基上,被告己○○邀約被告戊○○、丙○○於106年2月1日
試船前,即告知此次試船目的為測試106年4月間之正式出港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永富升漁船性能,嗣試船完畢後,再於106年4月間與被告丁○○、乙○○達成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於與被告戊○○、丁○○、乙○○、丙○○商討過程中揭露渠等酬勞各為50萬元,並先行給付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被告乙○○5萬元之前金,而被告戊○○、丁○○、乙○○、丙○○均明知本次係違法運輸毒品海洛因,仍應允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等節,應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己○○、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稱採均不可採,析述如下:
㈠按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
記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為證人所為的供述證據,是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的內容,而證人均是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的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的詰問,受限於人的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的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的內容。是以,法院於判斷證人證詞的證明力高低時,自應著重於證人歷次的陳述中,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
㈡被告己○○邀約被告戊○○、丁○○、乙○○、丙○○共同
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時,即已告知被告戊○○、丁○○、乙○○、丙○○此次運送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並提及酬勞部分為被告戊○○、丁○○、乙○○、丙○○各50萬元,且已先從「彭鴻明」交付之100萬元中,分別給付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乙○○5萬元之前金等節,業據被告己○○於106年5月26日及27日警詢及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庭時之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9頁、聲羈二卷第7至10頁),而觀諸內政部海岸巡防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專案小組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在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執行搜索,被告己○○於專案人員未實施毒品檢驗前之同日上午9時9分,即主動告知專案小組人員如附表一編號①之扣案物為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專案人員實施毒品初驗結果始與被告己○○所述吻合,足見被告己○○對於運輸毒品之種類知之甚詳,且從職務報告未見被告戊○○、丁○○、乙○○、丙○○於當場獲悉被告己○○主動告以專案人員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之際,有何指責被告己○○或情緒激動之舉。本院審酌①被告己○○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時所述之時間離其於106年5月25日上午5時33分遭專案人員執行搜索之時間最近,記憶最不容易遭到外力污染,且較無暇構思或編纂臨訟之詞;②所述又大抵合乎運輸毒品常情;③復與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己○○在專案人員未確定知悉前即主動告知如附表一編號①扣案物為毒品海洛因,暨被告戊○○、丁○○、乙○○、丙○○等無明顯重大情緒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己○○於106年5月26日及27日警詢及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庭時陳述關於本案之主要內容即被告己○○邀約被告戊○○、丁○○、乙○○、丙○○出海,於試船前及正式出港前均有告知此次任務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己○○於邀約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時,亦有討論報酬為被告戊○○、丁○○、乙○○、丙○○均為50萬,暨被告己○○已先行給付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乙○○5萬元之前金等節可採。
㈢雖被告己○○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稽諸被
告己○○①於106年5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彭鴻明」7、8年前就認識,都是旗津同庄的,今年3月份伊有跟「彭鴻明」借錢,跟「彭鴻明」借30萬元,「彭鴻明」有叫朋友拿現金30萬元給伊,後來辦完母親的喪事,「彭鴻明」問伊有沒有要工作,一開始只叫出海拿東西,但沒有說要拿什麼,
4月初他才跟伊說要運海洛因,伊因為缺錢才答應「彭鴻明」,伊有跟被告戊○○、丁○○、乙○○、丙○○說要出海運送毒品,但當時沒有跟他們明講毒品種類,伊有跟他們明講這趟成功一人給50萬,他們都有答應才決定出海,乙○○一開始出去就知道要運毒了,前往泰國海域時「彭鴻明」有跟伊說是「號仔」15顆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頁背面);②於106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時供稱:出海前伊就有跟被告戊○○、丁○○、乙○○、丙○○說是要去載毒品,但沒有明講是什麼種類,出海後伊有告訴他們是海洛因,伊在邀約他們時跟他們講50萬元報酬時,就有先跟他們說是毒品等語(見聲羈二卷第9頁);③於106年7月11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6、10月3次出境都是搭機去澳門,再從珠海搭公車去深圳找「彭鴻明」,在6月份是跟「彭鴻明」講紐西蘭的事,「彭鴻明」還拿電話卡、手機給伊,10月去2次是找「彭鴻明」遊玩,講事情,但當時還沒講到運海洛因的事,「彭鴻明」只提到要伊開船,說地點在泰國、緬甸那裡,要運一批毒品,但沒講種類,「彭鴻明」一開始跟伊說不是K就是安,伊有答應,並且等「彭鴻明」確定好再跟伊聯絡,106年3月29日那次「彭鴻明」叫伊去緬甸找一個華人,那個華人在我下飛機時就來找伊,有寫一個牌子叫「小胖」,當時討論漁船到緬甸海外,要開到哪個經緯度,「小胖」說要開到泰國、緬甸外海的邊界,北緯8度半,東經96度,但是沒有指定開到的時間,當時表示要用衛星電話聯絡,105年11、12月間,伊就有跟戊○○、丙○○說要出海運毒的事,伊忘記先跟何人說,當時跟他們說是過完年後的事,問他們要不要,當時也跟他們說不是K就是安,伊跟他們說地點是泰國,來回要30、40天,叫他們考慮,2月1日試船他們就答應要出海了,伊也有跟乙○○說這次出海地點是泰國或緬甸,也說是載K或安,並說報酬是50萬元,因為整個航程都在公海比較安全等語(見偵一卷第166至170頁);④於本院106年7月26日調查庭時供稱:在本院其他被告上船前,伊有跟他們說是運輸愷他命,伊自己也認為是愷他命,被查獲後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貨物都被包起來,看不到裡面的物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8頁);⑤於106年9月28日於本院調查庭時供稱: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伊有跟被告戊○○、丙○○講說要去載運毒品,但沒有直接講是海洛因,因為彭鴻明跟伊講要載運的是毒品,之後對方將海洛因載到船上,伊才知道是海洛因,被告丁○○、乙○○也只有講要去載運毒品,都是等到對方把海洛因載運到船上,伊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⑥於106年11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有先跟被告戊○○、丙○○聯絡試船,有講要出去載K不然就是安,報酬50萬,他們說好,後來找被告丁○○、乙○○也是講說要出去載K或安,後來於106年4月20日即出海後3天「彭鴻明」才打衛星電話告知伊東西會變,伊心裡就知道會變成海洛因,大家都是等4月30日接到貨時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8至189頁背面)。
㈣稽諸被告己○○之上開歷次供述,就關於「被告己○○出港
前是否有告知被告戊○○、丁○○、乙○○、丙○○運輸毒品之種類」部分:被告己○○於上開㈢、①、②稱未告知被告戊○○、丁○○、乙○○、丙○○載運毒品之種類,於上開㈢、③卻陳稱有告知被告戊○○、丁○○、乙○○、丙○○載運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㈢、④則供稱自己主觀認知是運輸毒品之種類是愷他命,亦告知被告戊○○、丁○○、乙○○、丙○○載運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於上開㈢、⑤又稱僅告知被告戊○○、丁○○、乙○○、丙○○要載運毒品,於上開㈢、⑥再證稱:有告知被告戊○○、丁○○、乙○○、丙○○載運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就關於「『彭鴻明』有無告知被告己○○運輸毒品之種類」,被告己○○於上開㈢、①、②證稱「彭鴻明」有告知運輸毒品為海洛因,出港前即已知悉,於上開
㈢、③卻陳稱「彭鴻明」係告知運輸毒品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㈢、⑤又稱「彭鴻明」僅告知要運輸毒品,於上開㈢、⑥再證稱:「彭鴻明」係告知運輸毒品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己○○前後所述均莫衷一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㈤況且,被告己○○除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戊○○、丁○○
、乙○○、丙○○出港前是否知悉運輸毒品為海洛因」及「『彭鴻明』有無告知被告己○○運輸毒品為海洛因」等節前後齟齬外,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你們在106年4月30日接包時就知道是海洛因了?」,被告己○○竟一改過去陳述內容,突然以「不是,17號出海,過差不多3天「彭鴻明」還有打電話跟伊說東西會改變,伊心裡就知道應該是會變成海洛因,但「彭鴻明」只有跟伊說東西會變而已,伊等是在4月30日接到貨時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回答(見本院二卷第189頁),然果如被告己○○所述,則不論是被告己○○或被告戊○○、丁○○、乙○○、丙○○於106年4月30日接駁黃色麻布袋時,均未將黃色麻布袋拆開查看,則被告己○○、戊○○、丁○○、乙○○、丙○○焉能僅在接觸黃色麻布袋之情況下,即得確定黃色麻布袋之內容物為毒品海洛因,顯非無疑。甚至縱如被告己○○上開變更運輸毒品種類所述,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2、3級毒品,所涉犯運輸第1、2、3級毒品之罪從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第二、三級毒品最輕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距甚大,輔以被告己○○自陳於105年6月亦涉犯至紐西蘭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一卷第67至68頁),豈會不知變更運輸毒品種類之嚴重性,且要準備之載運物品及酬勞亦會不同,足徵被告己○○上開所述變更運輸毒品種類等語,確屬無稽。
㈥此外,被告己○○於上開㈢、③偵查中先供稱「彭鴻明」僅
告知伊運輸毒品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檢察官提示刑案現場照片,訊問被告己○○「員警打開碰墊的照片,該碰墊是否是你出海前就準備好 保麗龍 ,在海上接運毒品後,再用器具剪裁做好?」,被告己○○竟以「105年10、11月去大陸找彭鴻明回來後,伊就去前鎮漁港的五金行,買10塊碰墊及綁碰墊的繩索及強力膠、鋸子、美工刀等物,當時彭鴻明跟伊說要製作這些碰墊才不會讓『海洛因』被弄濕,因為最後將毒品交付給對方時,儘量不要跟對方有接觸,所以『彭鴻明』告訴伊要將碰墊丟到海上,製作方式是『彭鴻明』在大陸深圳告訴伊,『彭鴻明』有畫設計圖給伊看,伊到出海後才開始做,伊先做一個碰墊箱子的半成品,是用4塊碰墊挖空中間,再做底座,留蓋子不要蓋,等到接到『海洛因黃色麻布袋』後,放進碰墊內將蓋子用強力膠黏妥,用繩索綁緊,將碰墊放在船頂上」等語,由是可見被告己○○早於出海前即經『彭鴻明』告知此次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誤。
㈦準此,被告己○○於上開㈢、①至⑥所述關於「被告己○○
出港前是否有告知被告戊○○、丁○○、乙○○、丙○○運輸毒品之種類」及「『彭鴻明』有無告知被告己○○運輸毒品之種類」等節之供述或證述,皆出現前後齟齬或有數種版本之情,復核與被告己○○於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之警詢所述及上開職務報告所示內容相違,且不符常情,因而就被告己○○就該等部分之供述,應以被告己○○在106年5月26日及27日警詢所述較值得採信,自難以被告己○○於㈢、①至⑥之瑕疵陳述,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丁○○、乙○○、丙○○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己○○、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關於客體錯誤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均不足採。另關於106年2月1日試船部分,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尚辯稱:當時是去釣魚,真的不知道運輸毒品是海洛因的試船等語,惟被告戊○○、丙○○均明知此次航程為試船,俾利106年4月間之正式航行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㈧又關於被告己○○於105年10月間與「彭鴻明」接洽後,有
先收到「彭鴻明」給付之100萬元,再交付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乙○○5萬元之前金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庭時陳稱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彭鴻明」於105年10月間與伊接洽,有先交付伊100萬元,讓伊去安排一些相關事情,包含加油、購買器材等,於106年4月間正式出海前,也有把「彭鴻明」給伊的100萬元裡先分給被告戊○○、丁○○、丙○○各10萬元、乙○○5萬元,讓他們於出海前先去料理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8頁及其背面),復為被告乙○○坦認有收到5萬元,而被告戊○○、丙○○則僅承認各有收到3萬元及2萬元等語(被告乙○○、戊○○見本院二卷第218頁、被告丙○○見偵二卷第171頁),本院認為被告己○○上開證述係經過具結,證明力較高,且與本案此次運輸毒品出海航程甚長,復為高風險之工作,除約定好報酬外各50萬元,通常會先行給付前金藉以說服被告戊○○、丁○○、乙○○、丙○○應允,或供被告戊○○、丁○○、乙○○、丙○○先行花用或打點家裡等常情相符。又佐以被告戊○○、丁○○、丙○○前有非法航行或違法私運管制物品之經驗,相較於無前科且缺乏航行經驗之被告乙○○而言,理應會收取較高之前金,是以被告己○○各交付被告戊○○、丁○○、丙○○之金額,應較被告乙○○所收之5萬元(此為被告乙○○所自承)為高;復衡諸被告丁○○係被告戊○○介紹而來,兩人自有一定程度之交往(見警卷第25頁),被告己○○亦不至於僅給付被告戊○○或丁○○其中一人金錢,或給付數額不同之金錢,而造成被告戊○○、丁○○彼此間之嫌隙,或當被告丙○○知悉後衍生出對被告己○○之不滿,故認被告己○○上開各支付被告戊○○、丁○○、丙○○10萬元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空言否認有收到上開金額或收到之金額非如己○○所述等語,均不足採。
㈨至被告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①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00塊,共693公斤是個殺頭重罪,市價高達100億元,代價絕對不止區區50萬元,可知被告己○○當時應該係告知被告戊○○、丁○○、乙○○、丙○○係運輸愷他命;②運輸如此大量的海洛因,彼此船員及共犯間一定要有共識度,確保不會有消息走漏,但被告己○○等5人大家彼此都不認識、不熟識,如何能以50萬元的報酬運輸如此大量的海洛因,且被告丙○○上了船後大概知道要運輸毒品,等到丟包黃色麻布袋時,也明確知道應該是海洛因,但被告丙○○要反悔也無法選擇,需把毒品運輸完成;③被告乙○○與被告己○○只是點頭之交,對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都需要如此保密,則對於新鮮人之被告乙○○一定不會輕易告知係要運輸毒品海洛因,避免消息走漏,且被告乙○○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如何收到黃色麻布袋時即知道內容物是海洛因,足見被告乙○○係具備不確定故意等語。查本案被告己○○與被告戊○○、丁○○、乙○○、丙○○洽談運輸毒品海洛因時,必定會就酬勞部分予以討論,然酬勞之多寡,本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暨現狀有無急需用錢等各方面息息相關,故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願意一同出海運輸,則在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即不生酬勞過低之情,是就上開①部分,辯護人係以個人主觀之推測,或直接將酬勞持來與扣案之毒品市價或數量相比,便否認被告戊○○、丁○○、乙○○、丙○○知悉本趟係運輸毒品海洛因等語,純屬個人意見,殊難採認。又運輸毒品為高風險之工作,若無報酬可拿,一般人尚難願意冒險為之,然是否需由船長找互相認識或熟稔之人共同為之,方能確保消息走漏,實非必然,蓋若尋找一群彼此熟悉、志同道合之人,則可能會因與船長或指揮者意見不合,即生聚眾一同抵抗船長之事件,正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丁○○、乙○○、丙○○都說是遭到伊強迫,但伊要如何強迫他們,伊也不可能叫他們跳海,因為他們有4個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6頁背面),亦即倘被告戊○○、丁○○、乙○○、丙○○4人係交情匪淺之朋友,則將有可能發生被告戊○○、丁○○、乙○○、丙○○4人共同反抗被告己○○之舉,此絕非被告己○○所樂見。反而從被告己○○邀約之對象即被告戊○○、丁○○、丙○○皆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經驗,則不難發現被告己○○邀約對象之邏輯,故上開②、③之辯稱,亦屬無據。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屢主張被告乙○○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係新鮮臉孔,被告己○○應於先前不會告知運輸之物為海洛因,被告乙○○係具備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被告己○○於邀約被告戊○○、丁○○、乙○○、丙○○均已明確告知運輸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及商談好酬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應具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犯意甚明。另被告乙○○固於途中因暈船及上船後有表示反悔之舉,惟未有積極具體行動退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舉,且於海上航行,亦得採取消極不配合或其他方式予以因應,卻未見被告乙○○有採取何種方式來表徵自己不願參與之意,甚至自陳有協助幫忙製作碰墊及搬運黃色麻布袋裝入碰墊,用強力膠黏著等語(見偵二卷第200頁背面),故難以被告乙○○上開反悔及暈船等舉動,驟然認定被告乙○○有何未遂或中止犯之適用。
㈩另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己○○於105年10至11月間即已自「彭
鴻明」處取得100萬元,俾利後續準備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且被告己○○業於106年2月1日前先行給付被告戊○○、丙○○各10萬元,於106年4月間再行給付被告丁○○10萬元、乙○○5萬元,故就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部分,應予補充如事實欄㈠所示。至起訴書原記載「明知海洛因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惟因行政院業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爰就起訴書原記載上開部分,自應更正為「明知海洛因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起訴書原記載永富升漁船接駁之對象「插有緬甸國籍之船隻」,惟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係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等語,且卷內復無證據支持係插有緬甸國旗之船隻,故應予更正為「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丁○○、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乙○○、丙○○上開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口」,故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本案被告己○○、戊○○、丁○○、乙○○、丙○○於泰國、緬甸外海(約北緯8度半、東經96度)接駁裝滿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30包,行駛至我國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海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度39分),經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搜索,而己○○駕駛漁船至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度39分海域,非屬於我國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於93年06月07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臺灣、澎湖、東沙、金門、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中之烏坵地區及限制水域範圍內,而係距小烏坵低潮線約11.66浬,應屬低潮線向外推12海浬以內,仍可認定為我國領海,有內政部106年度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60072736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己○○自北緯24度50分、東經122度40分即我國12浬領海範圍外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內,並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等情,至為明確。
㈡是以,核被告己○○、戊○○、丁○○、乙○○、丙○○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戊○○、丁○○、乙○○、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戊○○、丁○○、乙○○、丙○○與「彭鴻明」、「小胖」、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上不詳外籍人士間,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但透過被告己○○居間聯繫,而得彼此間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己○○於105年10月間先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彭鴻明」聯絡,復於106年2月1日邀約被告戊○○、丙○○進行正式出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試船,嗣於106年3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小胖」討論接駁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位置,再於106年4月間邀約被告丁○○、乙○○一同出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製作欲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碰墊,又於106年5月間與被告戊○○、丁○○、乙○○、丙○○及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上不詳外籍人士一同協力接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永富升船上,隨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入我國領海內得逞,雖被告己○○、戊○○、丁○○、乙○○、丙○○係同一段期間實行數行為,然該數行為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己○○、戊○○、丁○○、乙○○、丙○○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⑴被告丁○○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戊○○、丁○○、乙○○、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認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其中被告戊○○、丁○○、乙○○、丙○○固曾於偵查中辯稱起初時不知運輸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惟於海上航行期間製作碰墊時或於外籍人士將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麻布袋搬運到永富升船上時,被告戊○○、丁○○、乙○○、丙○○大抵均已知悉是毒品海洛因,仍不違本意為運輸之,而其等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戊○○、丁○○、乙○○、丙○○均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犯意之評價核屬法律概念,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丁○○、乙○○、丙○○皆已就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自白在卷,故被告己○○、戊○○、丁○○、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適用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受「彭鴻明」雇用而運輸毒品海洛因,並提供「彭鴻明」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高雄地檢及警察單位查明:是否因本案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該署及各警察單位函覆稱:並無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6年9月1日雄檢欽翔字第106偵7040字第6446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9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0449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9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982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及同年9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2781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9月25日高市緝字第10668581770號函、高雄市政府刑事大隊106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672440100號函、行政院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6年9月28日洋局五偵字第1061903337號函、行政院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9月28日高二機字第10600140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9月2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6000911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990
100號函、行政院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106年10月5日洋局中機偵字第106330268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年10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486100號函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62、64至66、100至
101、103至104、106至108、131至132頁),足見被告己○○雖稱供出「彭鴻明」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彭鴻明」有何運毒犯行,是被告己○○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另關於被告戊○○、丁○○、乙○○、丙○○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戊○○、丁○○、乙○○、丙○○之刑云云(見本院一卷第98、171頁背面、本院二卷第222至224頁、第227頁背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及私運之海洛因磚共1,800塊,純質淨重高達541,353.66公克,數量非常龐大,市價極高。再者,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本案被告己○○等5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即便毒品未上市即經查獲,仍不得據此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蓋若寬認流通與否為審酌減輕其刑之要素,則恐將提高更多人願意冒險運輸毒品之誘因,只要愈多人投入,流入市面之機率更高,則危害之結果殊難想像,亦非本院所樂見,故被告戊○○、丁○○、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所持上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因此,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戊○○、丁○○、乙○○、丙○○所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戊○○、丁○○、乙○○、丙○○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復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是故,被告己○○、戊○○、丁○○、乙○○、丙○○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被告丁○○、丙○○皆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己○○、戊○○、乙○○則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被告己○○部分
審酌我國對於運輸毒品行為之態度,一向是重罰不寬貸,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罪之法定刑更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嚴刑峻罰,此係因立法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為拔其貽害之本,希望達成杜絕流入之途,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定,運輸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己○○為求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邀約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己○○前有私運管制物品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憑,素行可謂欠佳;並衡酌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小孩、身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呼吸中止症,先前擔任船長乙職(見本院二卷第220頁及其背面、第222頁),理應珍惜自己專業技能,奉獻於正當用途,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挺而走險私運毒品海洛因,且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雖坦認犯罪,惟就犯意即何時知悉運輸海洛因部分仍供述不同版本,難認已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再考量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為1,800塊、重量為541,353.66公克、市值近100億元,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屬史上之最,有新聞報導資料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8頁),及被告己○○於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負責對外與共犯聯絡溝通及主動邀約其他被告參與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角色之重不言可喻,暨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允當,爰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部分
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應允被告己○○邀約共同出航運輸毒品海洛因,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戊○○前有私運管制物品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斟酌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為1,800塊、重量為541,353.66公克、市值近100億元,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屬史上之最,有新聞報導資料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
8頁),實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戊○○在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中負責料理食物、製作碰墊、搬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麻布袋等工作,非如同被告己○○般係負責統籌規劃之角色,暨考量被告戊○○自幼生長於旗津漁村、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先前擔任鐵工乙職,亦曾到雲林麥寮作臺塑六輕工程,嗣從高處掉下摔傷腳,始重返船員工作,而父親已歿、母親高齡75歲(見本院二卷第220至221頁),認檢察官未區別被告戊○○與被告己○○之於本案之角色輕重有別,所獲得報酬亦不同,仍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丁○○部分
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法律所嚴禁,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個人私利,聽從被告己○○之指示從事運輸毒品事宜,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丁○○前有私運管制物品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斟酌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為1,800塊、重量為541,353.66公克、市值近100億元,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屬史上之最,有新聞報導資料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8頁),實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丁○○在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中擔任永富升漁船之輪機長(負責管船舶動力)之職務,在海上航行過程中係屬相當重要之角色,航行中並協助製作碰墊、搬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麻布袋,在犯罪分工上雖不及被告己○○般係負責對外聯繫及主謀之角色重要,仍屬次要之分工者;又考量被告丁○○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先前擔任臨時工乙職(見本院一卷第98頁、本院二卷第220頁及其背面),認檢察官未區別被告丁○○與被告己○○於本案犯罪行為分工之不同,所獲得報酬亦有別,仍具體求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㈣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竟圖自己之利益,接受被告己○○之邀約,共同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法意識顯然漠視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斟酌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為1,800塊、重量為541,353.66公克、市值近100億元,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屬史上之最,有新聞報導資料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8頁),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乙○○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乙○○在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中係擔任船員之角色,並於航行中協助製作碰墊、搬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麻布袋,惟於途中因不耐海上環境暈船,致使被告乙○○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均遠不及被告己○○、戊○○、丁○○及丙○○,且獲得報酬最少(5萬元);又考量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生活單純、已婚育有6歲、4歲兩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鐵工乙職(見本院二卷第175至180頁、第220頁及其背面),認檢察官未區別被告乙○○與被告己○○、戊○○、丁○○、丙○○於本案犯罪行為分工及所獲得之報酬均不同,暨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本案其他被告亦屬最輕,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核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7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㈤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自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深受毒品危害甚深,竟不知檢束自身行止,仍圖己利,答應被告己○○之邀約,前往緬甸、泰國外海運輸毒品海洛因,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丙○○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斟酌本案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為1,800塊、重量為541,353.66公克、市值近100億元,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屬史上之最,有新聞報導資料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8頁),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丙○○在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過程中雖擔任船員之角色,惟據其自陳於航行中負責開船、輪班看船、用肉眼看前方有無船接近,並協助製作碰墊與搬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麻布袋(見偵二卷第93至95頁),被告丙○○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自比被告乙○○、戊○○重,核與被告丁○○相當;又考量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健康狀況不佳(甲狀腺切除)、先前擔任鐵工乙職(見本院二卷第224頁背面),認檢察官未區別被告丙○○與被告己○○於本案犯罪行為分工及所獲得之報酬尚有差距,仍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可謂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㈡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經鑑驗無訛,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己○○、戊○○、丁○○、秋盈通、丙○○上開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④所示之衛星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
含SIM卡)2支等物,依序分別為被告己○○、戊○○、丙○○所有用以聯絡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己○○、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18頁及其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己○○、戊○○、丁○○、乙○○、丙○○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⑪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
供其與被告戊○○、丁○○、乙○○、丙○○用以包裝上揭事實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己○○、戊○○、丁○○、乙○○、丙○○上開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⑫所示扣案物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即有規定,而該項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第三人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供犯罪行為人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⑫所示永富升漁船1艘,係供被告己○
○、戊○○、丁○○、乙○○、丙○○等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所示(見警卷第122至123頁),屬於第三人甲○○所有,據被告己○○及甲○○均稱:永富升漁船係甲○○以每個月6萬元租給被告己○○使用等語,惟稽諸第三人甲○○於警詢證稱:永富升漁船是伊於105年6、7月以420萬向一個綽號「鳳傑仔」購買的,「鳳傑仔」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420萬則是伊工作存的、跟會與賭博贏來,會購買漁船是因為要討海用的,不過伊目前沒有漁船員身分,被告己○○從106年1月份開始向伊承租,但沒有被告己○○的手機號碼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職業是造新船,月薪超過4萬以上,如果做工的時間多,有可能到5萬元以上,而伊是於105年5、6月左右用透過仲介以420萬元購買永富升漁船,仲介的姓名及原船東的姓名伊都不知道,只知道仲介的最後一個字是吉,伊都叫他「大仔」,現在也沒有仲介的電話,永富升漁船是多少噸位、航速多少、可坐幾個船員,伊都不知道,伊只是把永富升漁船租給「長仔」使用,「長仔」叫什麼名字及住哪裡伊都不知道,租賃契約在船那邊寫的,租金1個月是6萬元,「長仔」第一次給伊5萬元,第2次給15萬元,至於在租賃契約上為何被告己○○的住址與聯絡電話都沒留,因為伊都會去港口等被告己○○,所以不用留,而關於永富升漁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甲○○」的簽名不是伊親筆簽名的,且上面記載「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也不是伊所使用的手機號碼,另外關於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船的金額是180萬元的原因,伊也不清楚,因為伊確實給4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8至
2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永富升漁船是由伊出資購買,買船的資金400多萬是包含伊工作存的100多萬及賭博贏來的300多萬,這些錢當時都放在家裡,直接交給仲介去處理,沒有匯款證明,自己本身沒有船員的身分,買來後也沒駕駛出海過,而被告己○○要給付伊租金1個月為6萬元,有先給付伊20萬元,該20萬元分兩次交付,地點都在船邊交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5頁及其背面)。
⑶依上可知甲○○就如何取得永富升漁船乙節,始終無法提出
確實之資金來源,僅泛稱係用現金交易,然衡以甲○○上開自陳其月薪約4至5萬元,殊難想像能提出420萬元之現金購買永富升漁船。其次,甲○○除購買永富升漁船價金來源啟人疑竇外,竟不知當時請託購買永富升漁船之仲介及前手為何人(連真實姓名都無法提出),甚至無法提出仲介與前手之聯絡方式,且於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之簽名亦非甲○○本人所親簽,所留之聯絡電話,亦非甲○○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均與交易常情相悖。再者,甲○○係在造船廠從事製造新船的工作,本身無漁船員身分,且就所購買之永富升漁船之噸位與航速均不了解,實難令人相信永富升漁船係甲○○透過合法之買賣契約所購得。是以,委難憑上開執照、檢查證書及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遽認甲○○係「合法」取得永富升漁船。
⑷此外,甲○○除了取得永富升漁船有上開瑕疵外,就其與被
告己○○是否有成立合法之租賃契約,非無疑問。蓋從甲○○上開陳述,足知甲○○完全不知悉承租人即被告己○○之真實姓名,僅稱綽號「長仔」,且於租賃契約上亦未留下承租人之住址與聯絡電話,衡諸兩人並非熟稔多年之知己或親戚,對於陌生之承租人即被告己○○,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來確保雙方一旦就租賃契約發生履行困難時,得以確認請求之對象為何,而衡諸甲○○上開輕忽或不在意之舉,不難使人對於甲○○與被告己○○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產生懷疑。更有甚者,將甲○○上開所述比對被告己○○陳稱:在105年10月「彭鴻明」跟伊談到要去泰國、緬甸外海運送毒品時,就叫伊去租一艘漁船,租金他會幫伊支出,這艘永富升都停在漁港旁邊,距離伊旗津住處很近,伊去買海產都會看到,才決定租一艘船,租金是1個月6萬元,伊都在月初給錢,伊記得有拿2次錢,一次是拿2個月,一次是給1個月,印象中是給了18萬元,伊都在旗津一間綠川小館把租金給船東,船東姓名伊忘記了,只記得船東叫 家宏 ,而跟家宏是在綠川小館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從106年1月1日起算,而關於會將永富升漁船作業方式從拖網船改成一支釣作業,係因於去年(按:105年)還是前年(按:104年)就叫報關的人去改的,因為漁船要拖網子耗油比較多,所以改成一支釣經費比較省等語(見偵一卷第167至168頁),足見甲○○、被告己○○就租賃契約簽定地點【漁船那邊、綠川小館】、已給付租金數額【20萬元、18萬元】等節之陳述亦有出入,則甲○○是否基於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方提供永富升漁船予被告己○○使用乙節,亦非無疑。況從被告己○○上開所述,被告己○○亦不知出租人即甲○○之真實姓名,且依被告己○○自陳係於105年10月間返臺後,始與甲○○接觸,又甲○○無漁船員身分,應不瞭解漁船作業,為何被告己○○能突然於偵查中陳稱「永富升漁船作業方式從拖網船改成一支釣作業,係因於去年(按:105年)還是前年(按:104年)就叫報關的人去改的」等語,於此殊難想像在租賃契約未成立(106年1月1日)前,被告己○○即擁有使用管理及變更永富升漁船作業之權限。
⑸經本院權衡上開事證,固認永富升漁船於形式上為甲○○所
有,惟因甲○○係無正當理由取得永富升漁船,復無正當理由提供永富升漁船供被告己○○、戊○○、丁○○、乙○○、丙○○作為運輸毒品使用,參酌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己○○、戊○○、丁○○、乙○○、丙○○上開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強力膠及犯罪所得部分⑴未扣案強力膠一批(數量不詳),係供以黏著包覆毒品海洛
因之碰墊所用,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7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己○○、戊○○、丁○○、乙○○、丙○○上開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己○○、戊○○、丁○○、乙○○、丙○○就上揭事
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實際獲取65萬元(被告己○○收受「彭鴻明」交付之100萬元後,自其中各分10萬元予被告戊○○、丁○○、丙○○,分5萬元予被告乙○○,計算式:100萬-10萬-10萬-10萬-5萬=65萬)、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等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己○○、戊○○分別有用上開款項購買載運毒品海洛因之用品或食物,但因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爰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己○○、戊○○、丁○○、乙○○、丙○○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6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彭鴻明」並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報酬予被告己○○,亦未支付被告戊○○、丁○○、乙○○、丙○○各50萬元報酬,自無庸對被告己○○等5人尚未取得之報酬諭知沒收、追徵。
㈤至附表一編號⑬至⑳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⑬所示之衛星電話
1支,據被告己○○供稱:此為原本就放在駕駛室的衛星手機,無法使用撥通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編號⑭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告乙○○供稱:此支手機為伊所有,出海前並沒跟被告己○○用電話聯絡過,所以這支手機不是拿來跟被告己○○聯絡用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8頁背面);編號⑮至⑳所示之物,據被告己○○供稱:均與本案運輸毒品所需使用之工具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包裝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海洛因之碰墊及黃色麻布袋,並非違禁物,且於檢警查緝過程中,已遭破壞而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鑑定結果│與本案之關連性及應││││││否沒收之說明│├──┼────────┼───┼────────────┼─────────┤│①│海洛因(重量│1800塊│鑑定結果:│為被告己○○、郭英│││692900公克)││送驗塊狀檢品1800包經檢驗│得、丁○○、乙○○│││││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丙○○載運之毒品│││││因成分,合計淨重630727.7│海洛因,依毒品危害│││││9公克(驗餘淨重630718.90│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公克,空包裝總重58356公│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克),純度85.83%,純質淨│被告己○○、戊○○│││││重541353.66公克。│、丁○○、乙○○、│││││備註:│丙○○所犯之罪,均│││││⑴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宣告沒收。│││││69290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689083.79公克││││││⑵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⑶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②│inmarsat衛星電話│1支│己○○│為被告己○○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③│SAMSUNG行動電話│1支│戊○○│為被告戊○○用以聯│││(含SIM卡)│││絡被告己○○關於本│││門號:0000000000│││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④│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丙○○│為被告丙○○用以聯│││(含SIM卡)│││絡被告己○○關於本│││門號:0000000000│││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⑤│工具籃│1個│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⑥│黏著劑│1個│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⑦│鋸子│2支│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⑧│替換刀片│1個│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⑨│纜繩│1捲│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⑩│奇異筆│2包│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⑪│美工刀│1支│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作包裝毒品││││││海洛因碰墊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章、戊○○、郭仕││││││生、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⑫│永富升船舶│1艘│甲○○│第三人甲○○所有無││││││正當理由取得及提供││││││供被告己○○、郭英││││││得、丁○○、乙○○││││││、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己○○、戊○○││││││、丁○○、乙○○、││││││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⑬│Iridium衛星電話│1支│己○○│編號⑬至⑳均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⑭│SAMSUNG行動電話│1支│乙○○││││(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⑮│電鋸│1個│己○○││││││││││││││││││││├──┼────────┼───┼────────────┤││⑯│電鑽│1個│己○○││││││││││││││││││││├──┼────────┼───┼────────────┤││⑰│砂輪機│1個│己○○││││││││││││││││││││├──┼────────┼───┼────────────┤││⑱│墨斗│1個│己○○││││││││││││││││││││├──┼────────┼───┼────────────┤││⑲│螺絲起子│2支│己○○││││││││││││││├──┼────────┼───┼────────────┤││⑳│延長線│1捲│己○○││││││││└──┴────────┴───┴────────────┴─────────┘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偵查中之供述│審理時之供述│本院之認定│├──┼──────────┼────────────┼──────────┼──────────┤│①│己○○│⑴警詢(見警卷第2至3頁)│⑴(見本院一卷第67頁│構成偵審自白│││││背面)│││││問:你何時在泰國海域載運│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此批船上的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有何意見│││││海洛因?如何接駁?│?│││││答:詳細時間我沒記,約自│答:沒有意見,我承認│││││東沙海域離開6至7天,│。│││││在泰國海域由不知名小│⑵(見本院一卷第149│││││艇將毒品接駁到我船上│頁)│││││。│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問:載運此批毒品代價為何│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的酬庸新臺幣100萬│答:我全部認罪。│││││其他船員都是50萬。│⑶(見本院二卷第86至│││││問:承上述,「媽麼」、「│87頁)│││││ 阿助 」、「遛仔」、「│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阿李」出港之前是否就│罪事實,有何意見│││││已知到要走私毒品海落│?│││││因?│答:我承認。│││││答:「媽麼」、「阿助」、│⑷(見本院二卷第186│││││「遛仔」、「阿李」,│頁)│││││但「阿李」因為暈船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說退出不要參與了。│犯罪事實,有何意││││││見?│││││⑵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答:我認罪。│││││調查時(見聲羈二卷第7││││││頁)││││││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均坦承犯行││││││。│││├──┼──────────┼────────────┼──────────┼──────────┤│②│戊○○│⑴偵訊(見偵二卷第181至1│⑴(見本院一卷第39頁│構成偵審自白││││83頁)│背面)│││││問:當時搬運黃色麻布袋時│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你覺得是何物?│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覺得是非法的東西。│?│││││問:你出海前,是不是就知│答:沒有意見。│││││道是己○○要跟你一起│⑵(見本院一卷第163│││││搭乘漁船到外海運毒?│頁)│││││答:因為我家境不好,105│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年6、7月己○○跟我說│罪事實,有何意見│││││這趟出去要載K啊,都│?│││││不會回來臺灣,是要在│答:我承認。│││││公海,他去年這樣跟我│⑶(見本院二卷第31頁│││││講,但後來都沒有再講│)│││││,後來我就回去工作,│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約今年2、3月腳摔到,│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法站立,才回來高雄│?│││││旗津,有空我就去外面│答:我承認。│││││釣魚,我這趟我也當作│⑷(見本院二卷第186│││││是己○○去年跟我說的│頁)│││││情形,這次很突然,蔡│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志章只有給我3萬元去│犯罪事實,有何意│││││買菜,也沒跟我說這趟│見?│││││要給我多少報酬,員警│答:我認罪。│││││抓到時,我都快軟腳了││││││。││││││⑵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時(見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問:對於檢察官認為所範圍││││││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③│丁○○│⑴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⑴(見本院一卷第53頁│構成偵審自白││││調查時(見聲羈一卷第18│背面)│││││頁)│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問:給你們的檢察官聲請羈│罪事實,有何意見│││││押書羈押理由中都有記│?│││││載:船長說你們都知道│答:沒有意見,我承認│││││,也講好報酬是50萬元│。│││││,有何意見?│⑵(見本院一卷第119│││││答:沒有意見。│頁)││││││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全部認罪。││││││⑶(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⑷(見本院二卷第186││││││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認罪。││├──┼──────────┼────────────┼──────────┼──────────┤│④│乙○○│偵訊(見偵二卷第201頁背│⑴(見本院一卷第61頁│構成偵審自白││││面)│)│││││問:對於你涉嫌運輸第一級│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毒品罪部分,是否認罪│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認罪。│答:我認罪。││││││⑵(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全部認罪。││││││⑶(見本院二卷第36至││││││37頁)││││││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⑷(見本院二卷第186││││││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認罪。││││││││├──┼──────────┼────────────┼──────────┼──────────┤│⑤│丙○○│⑴偵訊(見偵二卷第97頁)│⑴(見本院一卷第40頁│構成偵審自白││││問:是否坦承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答:我知道這個有罪,我起│罪事實,有何意見│││││初不曉得,我是在被迫│?│││││的情況下犯罪,我知道│答:沒有意見。│││││我有罪。│⑵(見本院一卷第198│││││⑵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頁)│││││調查時(見聲羈一卷第17│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頁)│罪事實,有何意見│││││問:對檢察官認為所範圍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答:我全部認罪。│││││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⑶(見本院二卷第53頁│││││認有逃亡之虞,有何意│)│││││見?│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答:事實我承認....。│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⑷(見本院二卷第186││││││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認罪。││││││││└──┴──────────┴────────────┴──────────┴──────────┘

更多裁判書